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郫都区怡香园艺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3336号
原告: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叶桂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旭,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怡香园艺场,住成都市郫都区新民场镇云凌村4组303号。
经营者:***。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郫都区怡香园艺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旭、被告郫都区怡香园艺场经营者***(同时作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公司供温室大棚材料,货款总计333797.7元,截止2018年10月30日,欠付原告233401.7元,被告公司出具欠条,承诺2018年12月30日前无条件一次性付清,如逾期,自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被告***自愿对货款本息清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3年,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诉请1、被告郫都区怡香园艺场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3401.7元以及利息24507元(利息系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额,具体计算办法以233401.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清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被告郫都区怡香园艺场、***一致辩称,欠款属实,作为个人来说该还,至于还款时间只有等到下一次,看协商能否达成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郫都区怡香园艺场自2011年起就温室大棚供应达成协议,由原告供应温室大棚给被告郫都区怡香园艺场,2019年4月左右,双方就货款结算达成一致,由郫都区怡香园艺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郫都区怡香园艺场截止2015年4月27日,原告总计供应货物货款达333797.7元,已支付100396元,欠付原告233401.7元,承诺2018年12月30日前无条件一次性付清,如逾期,自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被告郫都区怡香园艺场作为欠款人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二被告欠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就欠付支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发货单、对账单、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郫都区怡香园艺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发货单、对账单、欠条等予以证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郫都区怡香园艺场,被告***辩称买卖合同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郫都区怡香园艺场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结算欠付货款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双方约定的如逾期,自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郫都区怡香园艺场的经营者,自愿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时间的认定,经查明,案涉货款结算时间实为2019年4月,并非欠条载明的2018年10月30日,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货款结算达成一致协议为2019年4月,因此,原告主张自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逾期后开始计算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调整为债权债务结算完毕后原告立案诉讼之日(2019年5月31日)为其权益主张之日并计算被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都区怡香园艺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33401.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3401.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未按时支付的,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郫都区怡香园艺场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84元(原告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郫都区怡香园艺场承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