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代帮凯、刘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24民初92号
原告: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佩科技)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佩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佩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9830元以及逾期利息3958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偿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43983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催收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佳佩科技借款43983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代**、***(***身份证号:5102291975××××××××、***身份证号:5101241980××××××××)借到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金43983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叁万玖仟捌佰叁拾元正,此款由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到成都恒大石化有限公司账号:11×××14,开户行:中国银行新都支行。此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此款归还给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此条。借款人:***、***,2017年2月23日。2017年2月24日,原告佳佩科技通过银行转账向***、***指定的上述账号转款43983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佳佩科技向被告***、***出借资金,***、***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佳佩科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9830元以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3983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398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849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波
审判员杨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向彦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