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683民初3666号
原告莱州市骏泰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泰公司)与被告安丘市汇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大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且骏泰公司交付了价值为562022.4元的石材、汇鑫公司付款35万元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骏泰公司要求汇鑫公司给付货款212022.4元,与微信聊天中总额减去付款数额(562022.4元-350000元)以及通话记录中的欠款数额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骏泰公司要求汇鑫公司给付以212022.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汇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骏泰公司系从事加工、销售大理石、花岗岩板材、石质工艺品、异型石材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汇鑫公司系从事土石方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工程管理服务等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2018年8月22日,承揽方(骏泰公司)与定作方(汇鑫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合同标的额为1460520元。第三条约定,合同履行地及交(提)货方式:1.合同履行地莱州;2.交(提)货方式及地点:承揽方送货到定作方指定地点交付。第六条约定,款到发货,按实结算。尾部承揽方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大林签字,并盖有骏泰公司印章,定作方汇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孝签字,并盖有汇鑫公司印章。
后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大林通过微信与汇鑫公司部门经理李福孝及原法定代表人郑红磊多次就合同的履行及支付货款事宜进行沟通。2019年1月31日,杨大林与李福孝通过微信沟通如下。“李:根据税务局要求,现针对报销发票建议如下……杨:数量开多少钱?李:等财务给查好。杨: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吗?李:对。杨:好的,让会计把数量钱数发过来,我给会计转过去,让会计开票。李:杨大林:562022.4。杨:李总好!就照微信这个钱数开吗?李:对。”2020年3月7日,杨大林与李福孝通过微信沟通如下。“杨:李总好总数发工地的数量562022.4元承兑定金5万后来总付30万!欠312022.4元。李:收到。”
2019年2月1日,骏泰公司为汇鑫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合计562022.4元,并将发票交付汇鑫公司。
2020年4月10日,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大林(手机号码:130****7218)与汇鑫公司部门经理李福孝(手机号码:139****0005)通话如下。“杨:咱这个钱我这说,前几天咱也都早对好账了,一共欠了212022.4,现在到2020年4月份了,你头年就说应得给,到现在还不给,打算怎么整?李:今年这么个事……。”
骏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加工定做合同、杨大林与李福孝微信聊天记录、杨大林与郑红磊微信聊天记录、杨大林与李福孝通话录音、路边石加工图纸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六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汇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另,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4月12日由薛校森变更为郑红磊,于2020年5月25日由郑红磊变更为葛玉见。
被告安丘市汇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莱州市骏泰石业有限公司货款212022.4元,并支付利息(以212022.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计224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62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洪仁
书记员 彭小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