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791执恢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安丘市汇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新安街道安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胜,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安丘市汇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20)鲁0791民初34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1、本院分别于2022年1月18日、6月20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互联网银行、股权、证券、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另经传统线下查控,被执行人公司正在进行改制,需等待改制后确定履行方案,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通过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5、本院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申请采取悬赏执行措施,不申请将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
6、2022年7月21日,本院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与处分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明泽
审判员 孙希佳
审判员 苏显楠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