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申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安丘市汇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新安街道安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葛玉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昌乐县。
再审申请人安丘市汇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丘市汇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具体理由如下:申请再审人原系事业单位,本案在原审审理时,正值申请再审人为响应国家政策而依法进行改制过程中,公司所有账目均进行了审计并以2019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出具了审计报告。而审计账目中,并无被申请人的该笔应付款项。但不可思议的是,在申请再审人审计报告作出后的2020年账目中,竟然出现了被申请人的账面余额,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财务规则。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发生买卖关系的时间是2019年5月20日,如果当时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合同、有业务的话,该笔业务不可能在2019年度的公司账目中不出现,更不可能在公司改制时以2019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的审计报告中也没有该笔业务的应付款项,而突然在2020年的账目中出现了,这显然违背正常的财务记账规则。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在申请再审人因改制而进行账目审计时,并无《石子购销合同》和对账单,申请再审人公司办公室、原财务科、工程项目部及材料采购部等有关人员无人知晓、参与或签订前述合同。申请再审人为顺利实现改制,于2020年2月29日选出了新的公司负责人,但在新旧管理层交接期间,有两个多月的过渡期。在该过渡期内,无论是公司公章还是公司账目,均由申请再审人原管理层及原财务人员掌控。申请再审人认为,本案原审判决所依据的《石子购销合同》以及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均是在前述过渡期间内,原公司管理层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制作的,并非是案件事实的真实反映,严重地歪曲了事实真相,欺骗了法庭、损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前述《石子购销合同》以及对账单等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本案有关证据材料系原公司管理层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制作的,原公司管理层为了避免事实真相被查明,申请再审人原管理层所委托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便按照原管理层的意见质证和答辩,既未向法庭如实陈述案情,亦未对被申请人的主张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实事求是的质证和反驳意见,更未就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导致原审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更令人感到气愤的是,原审代理人在领到判决后,竟然未向申请再审人送达,导致申请再审人一直不知道案件的判决结果,直到案件进入了执行程序后,申请再审人新的管理层向该代理人询问时,才知悉本案已经于2020年5月初判决并收到了判决书,导致申请再审人失去了上诉的机会。对此,申请再审人有理由相信,原审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被申请人的证据未提出充分的反驳意见、未对本案进行上诉,均是原公司管理层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的结果,其目的就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将虚假的案件事实通过法院判决得到落实。由于上述人员的不法行为,致使申请再审人至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职工九个月的工资未发放。基于上述事实,申请再审人已就相关问题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相关部门已对此已展开调查。届时,申请再审人将根据调查进展,向贵院提供相关调查结果。综上,342号判决所依据的《石子购销合同》以及对账单等证据是不真实的,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依据该证据作出的判决也必然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因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真实的书面《石子购销合同》,原审中的《石子购销合同》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而也就不存在违约金以及相关损失赔偿的依据,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主张的本案原审判决所依据的《石子购销合同》以及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均是在企业改制过渡期间内,原公司管理层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制作的,并非是案件事实的真实反映,故定案依据的《石子购销合同》以及对账单等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未提供原公司管理层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安丘市汇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丘市汇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同文审判员王峰审判员崔福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晓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