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5091号
原告:***,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站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军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0-2号1505室。
法定代表人:赵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武,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军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伟、张站强,被告沈阳军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4日工资3666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公司期间没有支付的报销费用12416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37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9457元。5.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滞纳金;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诉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4日工资4137.9元及2020年5、6、7、8月份扣发原告的工资2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418.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公司期间没有支付的报销费用12416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7828.1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8800.59元。5.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滞纳金;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一直未给原告缴纳保险,此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军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工资数额是3629元,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在与我公司劳动合同没到期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并且没有与公司办理任何业务交接手续。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尽职尽责,在负责我公司北京项目中造成了近15万元的损失,原告在没有到我公司规定的发放工资时间即擅自离岗,所以拖欠工资是由原告本身造成的。原告与我公司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所谓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报销费用公司已经通过原告的业务主管刘正红支付了3500元,已经不欠其所谓的报销费用。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因原告在劳动合同没有到期,未有请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职,所以不应要求经济补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应予以处理。此外因原告本人在其他单位一直没有将社保关系转移到我公司,并且没有提供相关文件,才致使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其责任由原告个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本案被告沈阳军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4日工资3666元;2.支付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000元;3.支付在公司期间没有支付的报销费用12416元;4.支付公司辞退我的经济补偿6375元;5.补交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滞纳金。该委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21]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沈阳军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3月工资3629元;二、被申请人沈阳军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7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9年11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项目助理一职。2021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此后再也没有到单位上班。
庭审中,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试用期资薪4000元/月,转正后为4500元/月,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补贴、津贴、各种税、费、保险等一切报酬,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甲方(用人单位)可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给乙方发放适当的奖金。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原告称该劳动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字,对该份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被告庭审中称“原告是2019年11月4日入职,当时直接到外地驻地工作,期间没有回过公司,公司在2020年1月2日直接放假,后由于疫情原因一直放假,到2020年4月1日全公司才上班,上班就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因原告一直没有到公司,所以一直没有签劳动合同。”被告在庭后称“劳动合同系黄士芸代为签署,是得到原告授权的。”被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证言。原告称“原告在与黄士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没有授权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供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4月1日,而原告与黄士芸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20年5月9日。退一步讲,假设原告授权黄士芸代为签字,在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也应该支持。”
被告为发放原告2021年3月工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20年3月工资3629元。
再查明,原告尚有12416元款项单位未报销,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费用报销单、微信支付凭证、视频录像、邮单、运单明细、发票、及与相关责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3月工资3517.24元(4500元/月÷21.75天/月×17天),被告同意支付3629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2021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元(4500元×1.5个月)。
关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2020年5月至8月扣发工资2000元的诉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12416元报销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确实垫付了被告应予以支付的报销费12416元。原告的该项诉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及滞纳金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9年11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被告应于2019年12月14日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关于被告称原告在外地工作而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抗辩,被告可以通过邮件或电子数据等方式进行签订,且原告称其有时也回到公司处理一些事务,被告可以利用原告回到公司的时候来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另,根据原告与黄士芸在2020年5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黄士芸将合同内容给原告传过去后,原告答复为“签吧,谢谢”。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对黄士芸代签劳动合同一事是知晓的,原告事后也未向被告关于劳动合同一事提出异议,故此可以认定原告对黄士芸代签一事的认可。虽然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日,原告与黄士芸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5月9日,该时间视为原、被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517.24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21.75天×12天+4500元÷21.75天×5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军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750元;
二、被告沈阳军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3月工资3629元;
三、被告沈阳军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517.24元;
四、被告沈阳军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销费用1241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军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锋
人民陪审员 董革阳
人民陪审员 战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易宸
书 记 员 王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