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军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百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军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4029号 原告:抚顺百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顺城路4号楼2**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11318777186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隆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军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0-2号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7197260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百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军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百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军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129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暂定10000.00元(以实际给付之日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12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弱电施工劳务承揽协议》,被告将桥架、布线、做管等弱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出现纠纷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均不属实,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仅施工了一小部分就中途擅自撤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施工的一小部分产值并不是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数额,原告仅施工了负一层一小部分及二层一小部分,经核算总产值为34353.5元。原告施工的部分有许多没有完工,其中负一层的起伏返弯、直角转弯,三通连接、四通连接及穿过防火墙破拆部分均没有施工,二楼的桥架连接转弯及连接盒共计96处也完全没有施工。依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没有施工的部分,我方可以另行找第三方施工队,费用由原告承担。现原告未施工的部分,经我方找第三方施工队施工,我方职工支付了19000元,应从原告施工款中扣除。第二,依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11款规定,如乙方中途离场或累计停工达十天,我方有权解除合同,不再支付任何施工费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乙方未按要求进场施工或毁约需要向甲方支付3万元违约金。本次施工中,原告仅施工了十天左右,然后就未经我方允许擅自撤场,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工期延误,所以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方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款项,并应当支付3万元违约金。第三,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双方2018年的11月10日左右,原告就擅自撤场,此之后未向我方主张过支付工程款,已经严重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综合以上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2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弱电施工劳务承揽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揽甲方劳务施工,工程名称为鞍山万象汇弱电工程。协议第三条“施工结算”中约定:“……2、隐蔽工程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验收,否则不予付款。3、付款方式①按建设方付款方式进行,且建设方的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7日内支付给乙方应付工程款;②甲方与建设方的合同未签订前,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施工工程量50%的施工费。乙方每月20日报产值,甲方10内确认完毕,并于次月5日发放工程款。待甲方与建设方的合同签订后,甲方按①条规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并补齐乙方之前差额工程款;③过程中扣款应在付款前扣除;④工程整体验收后,乙方需在15日以内提供结算资料,并按第①条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4、申请施工费应按本合同结算方式进行,每次请款时提供施工费申请材料(包括已完工部分施工图纸、拨款审批单、工程量清单、工资支付明细表、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施工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确保提供材料真实,甲方对乙方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对乙方所做施工进行现场检查与核量,合格后,甲方出具进度款付款证书,按付款方式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结算需乙方提供项目验收单,见附件。……”;第八条“乙方工作”中约定:“……2、已完工工程甲方未验收前,乙方负责已完工程的保管、保护及免费维修工作,保护期间甲方不定期对出库物资进行现场核对,如发现丢失、浪费或损坏,由乙方按公司采购价格赔偿相应金额、或在甲方指定供应商处购买。乙方领取的材料由乙方自己保管。……”。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协议中代表乙方签字的人员为**。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其施工所需材料均从被告处领取。2018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交《合同终止申请单》一份,载明与甲方协调一致终止合同,同时载明已完工程量为“二楼完成一半桥架、管线,三楼部分穿线,负一层部分桥架。”。此后,原告撤出现场,不再施工。案涉项目所在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 另查,原告施工所用材料需填写出库单,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后领取。被告负责材料出库的工作人员为***。 又查,2018年12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关于原告撤场后负一层由他人后续施工及费用结算问题。在通话中,双方并未提及欠付工程款及违约赔偿问题。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无争议部分的金额为36570元,争议金额部分为45470元。 本院认为,因该纠纷系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所引发,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弱电施工劳务承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了一部分之后便撤出现场未再进行施工,协议当中约定的剩余工程由案外人施工完毕。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其已施工完毕部分的工程款。对于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工程款鉴定结论系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出库单中所载明的材料种类和数量计算相应的工作量,并计算出对应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出库单中是否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为标准,将工程款分列为无争议金额36570元和有争议金额45470元。据此,本院认为,案涉施工需从被告处领取材料后方能进行,被告虽然辩称材料出库亦不能认定原告完成了相应的施工行为,但在上述协议中载明被告会不定期对出库物资进行现场核对的情况下,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现过原告存在对施工材料进行浪费、损坏或丢失的行为,故可以认定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出库单所认定的无争议金额36570元应为原告施工所对应的工程款。而对于并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出库单所认定的争议金额4547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实领取了该部分材料以及对应的施工行为,故该部分金额不能认定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款。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施工期间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交施工费申请材料,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项,在双方对案涉工程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并不存在恶意拖延给付行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所提供的《合同终止申请单》中载明的日期为2018年11月26日,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撤场时间早于2018年11月26日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协议中“次月5日发放工程款”的约定,原告可以主张工程款的最早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11月17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擅自撤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2018年12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在通话过程中并未提及要求原告承担擅自撤场的违约责任一事,反而却与原告协商在其撤场后如何安排案外人继续进行施工及结算工程款的问题,此行为与常理不符。结合被告提供的《合同终止申请单》中所载明的“与甲方协调一致终止合同”的内容,在被告并未举证从原告撤场之后曾向其主张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上述《弱电施工劳务承揽协议》并撤场,无法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军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抚顺百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36570元; 二、驳回原告抚顺百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抚顺百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8,被告沈阳军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