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682民初3842号
原告: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隋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东,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军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稳,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皇姑区。
原告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隆公司)诉被告沈阳军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军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军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委托其凤城分公司与被告沈阳军通公司签订《奥隆山水华府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沈阳军通公司施工原告开发的凤城市山水华府小区智能化工程,之后原告与被告沈阳军通公司陆续签订《山水华府电梯门禁补充协议》、《山水华府零星施工补充协议》等协议,具体明确了施工的内容和范围。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军通公司签订《凤城山水华府门市房抵顶工程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原告用位于山水华府一号楼门市房1-6及1-6-2共两层共计151.22平方米,价值120万元的门市房抵顶双方之间73万元的工程款。2014年9月4日,经过被告沈阳军通公司指定,原告与被告*大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因为抵顶房屋价值高于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拖欠原告欠款47万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但之后原、被告经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在抵顶房屋手续签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支付欠款,故原告撤回起诉。而现在涉案的抵顶房屋已经验收完毕,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但经原告催??后,被告仍不偿还欠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两名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47万元。
被告沈阳军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系原告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2012年3月16日,
经原告委托并授权由其凤城分公司与被告沈阳军通公司签订《奥隆山水华府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沈阳军通公司承包原告开发的凤城市山水华府小区智能化工程,工程施工总价63万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后双方又先后签订《山水华府电梯门禁补充协议》、《山水华府零星施工补充协议》等协议。
2014年7月20日,原告奥隆公司与被告沈阳军通公司签订《凤城山水华府门市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沈阳军通公司的施工工程款,由原告奥隆公司用山水华府一号楼门市房1-6(75.61平方米)及1-6-2(75.61平方米)共两层(总面积为151.22平方米)抵顶,抵顶的门市房价格为120万元,被告沈阳军通公司的施工工程款定为73万元,其差额部分,由被告沈阳军通公司支付给原告,门市房销售合同视为有效合同。以上协议被告***均以被告沈阳军通公司委托代表人身份签字或盖章。
2014年9月4日,经被告沈阳军通公司指定,原告与被告***就以上抵顶门市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拖欠原告欠款47万元。
2016年,原告曾就该款诉至本院后申请撤诉,??院于2016年11月8日下发(2016)辽0682民初24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
2017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名被告连带支付欠款47万元。
另,被告沈阳军通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控股公司,投资人为**和***。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奥隆山水华府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山水华府电梯门禁补充协议、山水华府零星施工补充协议、凤城山水华府门市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欠条、民事裁定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奥隆公司与被??沈阳军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以门市房屋抵顶工程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后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与被告沈阳军通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即被告***就抵顶门市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抵顶房屋后的工程款差价47万的欠据,原告亦向被告*大稳交付了门市房,该合同的履行,属被告***对原告奥隆公司与被告沈阳军通公司之间原有债务关系的债务加入,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故三方在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后,就尚欠房屋差价款47万元,债务人被告沈阳军通公司和债务加入人被告***对该款有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作为债权人诉请要求被告沈阳军通公司和被告***支付欠款47万,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军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欠款47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沈阳军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白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