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898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莹,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雷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体育北路2号御海湾10幢16层1601房。
法定代表人:何润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雷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体育北路2号御海湾10幢16层1610-1612号。
法定代表人:杨坚,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廉江重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罗州大道二号地块北面13B之二、13C号。
法定代表人:李康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中汇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19号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凌华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众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体育北路2号天润御海湾10幢17楼1701房。
法定代表人:吴伟特,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路23号恒兴大厦9楼22号房。
法定代表人:凌华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六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奇,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合肥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雷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能集团)、湛江雷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能设计院)、廉江重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信公司)、湛江中汇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湛江众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湛江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园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八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八方公司于2016年6月3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并于2016年6月17日从其住所地合肥市向一审案件承办法官邮寄了上诉状等材料,因邮寄在途时间,一审法院在该上诉状上加盖收件章并注明收到时间是2016年6月20日。按照法律规定,从八方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到寄出上诉状,并未超过15天的上诉期限。二审法院认定八方公司上诉不成立,剥夺了其上诉权。(二)八方公司认同原判决关于本案构成重大误解的认定,请求改判雷能集团、雷能设计院、重信公司、中汇公司、众恒公司、聚园公司向其返还1800万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
雷能集团、雷能设计院、重信公司、中汇公司、众恒公司、聚园公司述称,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八方公司最迟于2013年12月5日即知道撤销事由,其于2014年12月11日提起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丧失撤销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雷能集团、雷能设计院、重信公司、中汇公司、众恒公司、聚园公司应否向八方公司返还1800万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八方公司与雷能集团等当事人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八方公司对此予以认同。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2013年11月29日,八方公司与雷能集团等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八方公司整体受让雷能集团等当事人持有的湛江雷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能置业公司)100%的股权,并对付款时间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八方公司依约于2013年12月5日向雷能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同日,八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林生代表雷能置业公司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递交《关于将“湛江雷能电力商务大厦”纳入“三旧”改造项目的申请》,申请将案涉“雷能电力商务大厦”纳入“三旧”改造。在起诉状中,八方公司陈述其在支付第一期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即从雷能集团等当事人处取得了雷能置业公司土地项目相关电子资料,才知道案涉“雷能电力商务大厦”的功能定位。上述事实表明,至迟于2013年12月5日,八方公司已知晓“雷能电力商务大厦”项目用地的规划用途。在此之后,其并未及时以重大误解等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而是于2014年1月17日向雷能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对案涉土地规划用途申请变更,而政府相关部门不同意改变该项目的功能定位。此后,八方公司又于2014年12月11日以重大误解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八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此情形下,八方公司再审申请主张雷能集团等当事人应向其返还1800万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二)关于八方公司的上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一审卷宗记载,八方公司于2016年6月3日签收一审判决书,其上诉期限应至2016年6月18日届满。本案申请再审期间,八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单(单号:1032716980816)和《预交上诉费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上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述证据材料及原审卷宗显示,八方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邮寄了上诉状,国家邮政机构在邮寄单上加盖了该日邮戳,一审法院亦于2016年6月20日收到该上诉材料,并于同月21日制作《预交上诉费通知书》,要求八方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129800元。此后,八方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缴纳上诉费129800元。2016年6月17日为星期五,6月20日为星期一,从八方公司陈述邮寄上诉状时间和一审法院在上诉状上加盖收件印章时间看,两者可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表明,在本案上诉期限届满前,八方公司不仅已将上诉状交付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且在接到一审法院制作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亦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上诉费,其上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具有上诉人地位。二审法院认定八方公司不具有上诉人地位,未将其列为上诉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二审判决未将八方公司列为上诉人存有不当,但八方公司以上诉人身份已实际参加了二审庭审等诉讼活动。且如前所述,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八方公司关于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同时,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八方公司不仅明确表示不再对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综合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及当事人申请再审情况考量而言,原判决未将八方公司列为上诉人,并未对八方公司的诉讼权益构成实质影响。此情形下,本案已无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2016)粤民终159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查的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颖新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钱小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王天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