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雷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湛江市德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德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南70号兴发园B座0305房。

法定代表人:谢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国,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雷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体育北路2号御海湾10幢16层1601房。

法定代表人:何润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霖,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德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东雷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0891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封地,被上诉人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国、李勇,原审第三人雷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德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清偿借款的条件、时间及支付利息的时间、条件均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承诺在账目梳理清楚后的两个月内依约还款,与德盛公司提供的2018年3月15日的会议记录明显不符。如一审判决称:“根据德盛公司提供的视频及会议记录显示,**承诺在账目梳理清楚后的两个月内依约还款”。但是,该会议记录清楚载明**清偿借款的条件是:待雷能公司与**把有关工程款结算清楚,而且雷能公司没有拖欠**款项的条件下,**才能清偿德盛公司的借款,而不是仅仅“在账目梳理清楚后的两个月内依约还款”。何况,雷能公司至今(**提起上诉时)尚未与**结算,所以,**应该从雷能公司处得到多少款项的数目也没有,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清偿欠款,显然不合理。根据德盛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8年3月15日的会议记录:“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协调会”,**当时的表述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而是如下内容的:“你们雷能公司要把材料理清楚,把数目搞清楚,结清材料钱,我才还款”“我和雷能的数目搞清楚了,你们说的2个月内还款给德盛,我理解是对完数后的2个月内,但现在我承诺,如果搞好了,比方说今天帮我结算了,我明天就过来德盛还钱,但是你雷能结算完还欠我钱,你雷能明天就要把钱还我”。(二)一审法院关于**清偿借款条件的认定不符合**、德盛公司、雷能公司三方关于**清偿借款的共同约定。第一,**出具给德盛公司的《借据》约定:“该笔借款本人同意从**承接施工的广东雷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的劳务费及材料款中扣回还款给贵司。不足部分,由本人在贵司提出还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逾期还款的,未归还部分款项本人愿意按……计算利息”。该约定明确了清偿借款所需款项的来源、还款方式、还款条件、还款顺序、计算利息的条件。①清偿借款所需款项的来源、顺序,是先用雷能公司应该支付给**的款项偿还借款,如果不足清偿,**再清偿,如果足够清偿了,就不需要**另外筹款清偿了。②还款方式,首先是由雷能公司直接从**应得的款项中划扣给德盛公司,不足部分,再由**支付。第二,雷能公司出具给德盛公司的《同意借款函》也载明了借款清偿的条件、款项来源,与**出具给德盛公司的《借据》基本一致:“该笔借款从**承接的我司工程项目结算款中扣回,不足部分由我司配合贵司向**追回”。但是,从德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至**提起上诉,清偿借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因为雷能公司与**至今尚未结算,故,雷能公司尚欠**多少款额仍然不明确。至今未结算的原因是雷能公司不愿意结算。雷能公司尚未与**结算的工程项目是2017年业扩及紧急项目第一标段施工项目,合同金额约1797473.93元,包括五个小项目,均是2017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①白沙供电所符处村村民种植专业合作社10kV业扩配套工程,48143.95元;②白沙供电所新增黎庞村配变业扩配套工程,110790.5元;③南兴供电所新增麻参上地仔稻田排灌10KV业扩配套工程,260380.87元;④南兴供电所新增麻参上地仔稻田排灌10KV业扩配套工程,66618元;⑤城内供电所新增气象局配变业扩配套工程,1311540.61元。(三)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利息的时间从2018年5月20日起算,不符合**、德盛公司双方对**支付利息条件、时间的约定。根据**出具的《借据》,德盛公司计算利息的条件是德盛公司明确向**提出清偿尚欠款额的要求,以及在德盛公司提出清偿尚欠款额的要求后两个月内,**未能清偿。但是,从德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至**提起上诉,计算利息的第一个条件尚不具备,因为**与雷能公司至今尚未结算,故雷能公司尚欠**多少款额仍然不明确。至今未结算的原因是雷能公司不愿意结算。(四)案涉《借据》《同意借款函》是三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也不违背公序良俗,故法院应该予以尊重,应该依此确定**、雷能公司清偿借款的责任,而不是另起炉灶。如前所述,根据三方一致确认的《借据》《同意借款函》,案涉借款的清偿条件、顺序是十分清楚的:先从**承接雷能公司的工程项目结算款中扣回,其次,不足部分由雷能公司配合德盛公司向**追回,再次,如无法追回,就由雷能公司清偿。这个清偿约定是三步走的还款约定,其顺序不能類倒,只有第一步走完了,尚未清偿的,才能走第二步,第二步走完了,尚未清偿的,才能走第三步。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一步已经走完了,因为**与雷能公司尚未就双方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故雷能公司尚欠**多少款项,是不清楚的,在这种情况下,德盛公司就提起诉讼要求,**清偿借款,显然违背三方约定的清偿借款的条件、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与雷能公司已经就双方工程项目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在不能证明**的工程项目结算款不能清偿借款的情况下,贸然认定**的工程项目结算款不能清偿借款,显然违反证据裁判的基本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一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由于案涉借款的清偿是有条件的、有顺序的,在**清偿条件尚不具备、清偿顺序尚未到来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清偿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德盛公司诉讼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德盛公司答辩称:一、**认为一审法院对其清偿借款的条件、时间及支付利息的时间、条件均认定错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在2018年2月至3月20日通过雷能公司从其承接施工的工程项目结算款中扣回还款给德盛公司后,尚欠德盛公司借款本金816425元”的这一事实,**及雷能公司均没有异议,**在其上诉状中也没有就该事实提出不同意见,雷能公司也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须向德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16425元及利息,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的。2.**以“一审法院关于**清偿借款条件的认定不符合**、德盛公司、雷能公司三方关于**清偿借款的共同约定”为由,主张雷能公司与其至今尚未结算、清偿借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赖账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因为**在其《借据》中只是承诺“还款方式为从**承接施工雷能公司的工程项目劳务费及材料款中扣回还款给德盛公司,不足部分,由**在德盛公司提出还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雷能公司的《同意借款函》也只是明确“该笔借款从**承接的我司工程项目结算款中扣回,不足部分由我司配合贵司向**本人追回”,根本没有提及须待全部工程款结算清楚后如果不足清偿时**再清偿。且这些都是**和雷能公司单方对德盛公司的承诺,并不存在德盛公司与**、雷能公司三方曾约定“必须待雷能公司与**结清全部工程款且雷能公司没有拖欠**款项后,不足清偿的借款由才**还款”的这一事实,且德盛公司也从来没有表示或同意过可以在**与雷能公司全部结算后扣回的款项不足时才由**清偿。事实上,从雷能公司在2018年3月21日前扣回**承接工程项目的款项共300多万元给德盛公司后,就再没有款项扣还给德盛公司的这一事实中,就可以知道**承接雷能公司的工程项目结算款已不足以清偿其欠德盛公司的借款,也证实了雷能公司与**实际上已经结算,否则是不可能有款项扣回给德盛公司的。现在**既然在拖欠德盛公司借款长达三年未还的情况下,还主张其与雷能公司尚未结算、须待雷能公司没有拖欠其工程款的条件下才清偿德盛公司的借款,就必须由**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至今没有提交这方面的任何证据。而德盛公司是不可能知道**与雷能公司之间实际工程款和劳务款的具体金额,以及结算时间和对案涉债务如何分担的约定的,**与雷能公司之间的工程纠纷也与德盛公司无关,不影响德盛公司向**主张债权。3.**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5月20日起计算”不符合其对利息支付条件、时间的约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如前所述,**主张“须待其与雷能公司把有关工程款结算清楚且雷能公司没有拖欠其款项的条件下其才能清偿德盛公司的借款”的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未能按照《借据》中的承诺,自德盛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向其提出还款之日起的2个月内偿还尚欠的借款,其就应当按《借款》的约定从2018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德盛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而且,德盛公司主张从2018年5月20日起计算欠款利息,是有相应的证据的,**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这些证据并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从2018年5月20日起计付欠款利息给德盛公司,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恰当的。4.**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属于另起炉灶确定其与雷能公司清偿案涉借款的责任,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和雷能公司分别在案涉《借据》及《同意借款函》承诺从工程项目的劳务费及材料款中扣回还款给德盛公司,不足部分由**在德盛公司提出还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雷能公司配合德盛公司追回,但这并非德盛公司同意的所谓“清偿顺序”,而是**与雷能公司单方的承诺,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限制德盛公司向**或雷能公司行使债权追索权的权利,且一审判决不存在不尊重案件事实、偏袒德盛公司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证据裁判基本原则的事实。二、**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一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适用法律错误”,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的。如前所述,本案事实已经证明,案涉借款行为不存在德盛公司与被答辩和雷能公司明确约定了必须待雷能公司与**就双方工程项目完成结算且结算款不能清偿时才由**偿还不足部分的事实,且也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认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的法律条文中,根本不存在**认为一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以此为由认为一审判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适用法律错误,明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法律条文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而非二审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完全是为了推卸还款义务,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护**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雷能公司陈述称:雷能公司已与**进行结算,雷能公司经核对工程量才在2018年3月19日最后一次付款,**当时是知道并清楚的。雷能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雷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

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立即向德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16425元及支付利息72009元(以816425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为4467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4.25%暂计至2020年5月25日的利息为27334元),以上本息合计888434元;二、判决德盛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德盛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决雷能公司在**不能足额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对**不能足额清偿的部分向德盛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和雷能公司同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在承接施工雷能公司的工程项目过程中,因资金不足支付其民工工资,于2018年2月5日向德盛公司借款450万元,并立写借据给德盛公司。借据主要内容如下:因本人**资金不足支付本人承接施工的雷能公司的工程项目民工工资,现借到贵司(德盛公司)现金4500000.00元,并直接由贵司用于支付本人施工队的民工工资总额4500000.00元。该笔借款本人同意从**承接施工的雷能公司的工程项目的劳务费及材料款中扣回还款给贵司。不足部分,由本人在贵司提出还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逾期还款的,未归还部分款项本人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同日,**向德盛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如下:本人**收到贵司(德盛公司)支付工资款4500000.00元,其中现金3306383.00元,银行转账1193617.00元。

2018年2月6日,雷能公司向德盛公司出具了一份《同意借款函》,主要内容如下:为解决**施工队民工工资的支付问题,我司(雷能公司)同意贵司(德盛公司)先借款450万元给**,用于支付**施工队民工工资,并由**签署借据给贵司。该笔借款从**承接的我司工程项目结算款中扣回,不足部分由我司配合贵司向**本人追回。如确无法追回,未能追回部分由我司承担。

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6日,德盛公司依约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及其施工队民工共支付了450万的借款,德盛公司出示了《付款回单》及《德盛公司派遣队付款凭据》予以证明。

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3月20日,**通过雷能公司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了部分借款,此后未作任何支付。

2018年3月15日,雷能公司安排**在其办公室共同商议结算及还款事宜。根据德盛公司提供的视频及会议记录显示,**承诺在账目梳理清楚后的两个月内依约还款。

2018年10月23日,雷能公司安排何润德(时任雷能公司总经理)、余锡来(时任雷能公司工程部经理)、黄伟文(雷能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黄德衍(雷能公司预算部经理)与德盛公司的谢雪梅总经理、梁媚副经理共同商议结算及还款事宜。

2020年1月20日,德盛公司委托广东如临律师事务所向**发送律师函,请求**尽快联系德盛公司,共同商谈清偿借款事宜及协商还款计划。

截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止,**尚欠德盛公司81642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德盛公司与**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雷能公司向德盛公司所出具的《同意借款函》,均是合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德盛公司已依约交付了全部借款,但**未能完全按期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德盛公司主张**尚欠借款816425元,并提供了招商银行的《收款回单》及《历史交易查询报表》对欠款事实予以证明,**及雷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德盛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因此,对德盛公司诉请**偿还借款816425元,予以支持。

德盛公司、**双方未对借期内的利息作出任何约定,且德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借款期限内存在利息约定,故借款期间不计算借款利息。

**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并向德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德盛公司、**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未归还部分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本案的逾期利息应以未还借款81642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雷能公司向德盛公司出具《同意借款函》,明确雷能公司同意德盛公司先借款450万元给**,用于支付**施工队民工工资,并同意该笔借款从**承接的雷能公司工程项目结算款中扣回,不足部分由雷能公司配合德盛公司向**本人追回;如确无法追回,未能追回部分由德盛公司承担。雷能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故对德盛公司诉请雷能公司在**不能足额清偿德盛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对**不能足额清偿的部分向德盛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予以支持。雷能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湛江市德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6425元及利息(以81642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广东雷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由广东雷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湛江市德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湛江市德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4.34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请求的事实理由,德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雷能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应否向德盛公司还款的问题。

案涉《借据》内容并未直接明确**还款以雷能公司向**付清工程款为前提条件,也未明确雷能公司与**何时、如何结算,雷能公司出具的《同意借款函》亦然,且《同意借款函》仅为明确雷能公司的保证责任,并不能以此作为德盛公司的对**的意思表示。即案涉《借据》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德盛公司与**关于还款期限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雷能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还款,但应当给**必要的准备时间。具体到本案,结合证据与事实,确定**的合理还款期限,应考虑**与雷能公司的结算情况。**、德盛公司、雷能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开会商议结算及还款事宜,可推定德盛公司在2018年3月15日之前即已向**提出了还款请求;雷能公司在与**、德盛公司协商之后,又于2020年3月19日最后一次付款,则也可推定雷能公司2018年3月20日之前已告知**雷能公司对工程款进行过核算。在德盛公司明确向**提出还款请求,**也悉知雷能公司明确不再付款的情况下,**理应另行积极筹款偿还债务,**以其与雷能公司之间存在纠纷作为还款的抗辩事由理据不足。德盛公司主张**的还款宽限期在2018年5月20日届满,符合案涉《借据》“提出还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的约定,属于合理期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关于还款条件未成就以及不应从2018年5月20日起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与雷能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4.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竹

审 判 员 郑玉莲

审 判 员 陈小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陈小漫

书 记 员 何骁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德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南70号兴发园B座0305房。

法定代表人:谢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国,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雷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体育北路2号御海湾10幢16层1601房。

法定代表人:何润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霖,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德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东雷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0891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封地,被上诉人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国、李勇,原审第三人雷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德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清偿借款的条件、时间及支付利息的时间、条件均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承诺在账目梳理清楚后的两个月内依约还款,与德盛公司提供的2018年3月15日的会议记录明显不符。如一审判决称:“根据德盛公司提供的视频及会议记录显示,**承诺在账目梳理清楚后的两个月内依约还款”。但是,该会议记录清楚载明**清偿借款的条件是:待雷能公司与**把有关工程款结算清楚,而且雷能公司没有拖欠**款项的条件下,**才能清偿德盛公司的借款,而不是仅仅“在账目梳理清楚后的两个月内依约还款”。何况,雷能公司至今(**提起上诉时)尚未与**结算,所以,**应该从雷能公司处得到多少款项的数目也没有,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清偿欠款,显然不合理。根据德盛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8年3月15日的会议记录:“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协调会”,**当时的表述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而是如下内容的:“你们雷能公司要把材料理清楚,把数目搞清楚,结清材料钱,我才还款”“我和雷能的数目搞清楚了,你们说的2个月内还款给德盛,我理解是对完数后的2个月内,但现在我承诺,如果搞好了,比方说今天帮我结算了,我明天就过来德盛还钱,但是你雷能结算完还欠我钱,你雷能明天就要把钱还我”。(二)一审法院关于**清偿借款条件的认定不符合**、德盛公司、雷能公司三方关于**清偿借款的共同约定。第一,**出具给德盛公司的《借据》约定:“该笔借款本人同意从**承接施工的广东雷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的劳务费及材料款中扣回还款给贵司。不足部分,由本人在贵司提出还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逾期还款的,未归还部分款项本人愿意按……计算利息”。该约定明确了清偿借款所需款项的来源、还款方式、还款条件、还款顺序、计算利息的条件。①清偿借款所需款项的来源、顺序,是先用雷能公司应该支付给**的款项偿还借款,如果不足清偿,**再清偿,如果足够清偿了,就不需要**另外筹款清偿了。②还款方式,首先是由雷能公司直接从**应得的款项中划扣给德盛公司,不足部分,再由**支付。第二,雷能公司出具给德盛公司的《同意借款函》也载明了借款清偿的条件、款项来源,与**出具给德盛公司的《借据》基本一致:“该笔借款从**承接的我司工程项目结算款中扣回,不足部分由我司配合贵司向**追回”。但是,从德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至**提起上诉,清偿借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因为雷能公司与**至今尚未结算,故,雷能公司尚欠**多少款额仍然不明确。至今未结算的原因是雷能公司不愿意结算。雷能公司尚未与**结算的工程项目是2017年业扩及紧急项目第一标段施工项目,合同金额约1797473.93元,包括五个小项目,均是2017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①白沙供电所符处村村民种植专业合作社10kV业扩配套工程,48143.95元;②白沙供电所新增黎庞村配变业扩配套工程,110790.5元;③南兴供电所新增麻参上地仔稻田排灌10KV业扩配套工程,260380.87元;④南兴供电所新增麻参上地仔稻田排灌10KV业扩配套工程,66618元;⑤城内供电所新增气象局配变业扩配套工程,1311540.61元。(三)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利息的时间从2018年5月20日起算,不符合**、德盛公司双方对**支付利息条件、时间的约定。根据**出具的《借据》,德盛公司计算利息的条件是德盛公司明确向**提出清偿尚欠款额的要求,以及在德盛公司提出清偿尚欠款额的要求后两个月内,**未能清偿。但是,从德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至**提起上诉,计算利息的第一个条件尚不具备,因为**与雷能公司至今尚未结算,故雷能公司尚欠**多少款额仍然不明确。至今未结算的原因是雷能公司不愿意结算。(四)案涉《借据》《同意借款函》是三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也不违背公序良俗,故法院应该予以尊重,应该依此确定**、雷能公司清偿借款的责任,而不是另起炉灶。如前所述,根据三方一致确认的《借据》《同意借款函》,案涉借款的清偿条件、顺序是十分清楚的:先从**承接雷能公司的工程项目结算款中扣回,其次,不足部分由雷能公司配合德盛公司向**追回,再次,如无法追回,就由雷能公司清偿。这个清偿约定是三步走的还款约定,其顺序不能類倒,只有第一步走完了,尚未清偿的,才能走第二步,第二步走完了,尚未清偿的,才能走第三步。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一步已经走完了,因为**与雷能公司尚未就双方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故雷能公司尚欠**多少款项,是不清楚的,在这种情况下,德盛公司就提起诉讼要求,**清偿借款,显然违背三方约定的清偿借款的条件、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与雷能公司已经就双方工程项目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在不能证明**的工程项目结算款不能清偿借款的情况下,贸然认定**的工程项目结算款不能清偿借款,显然违反证据裁判的基本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一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由于案涉借款的清偿是有条件的、有顺序的,在**清偿条件尚不具备、清偿顺序尚未到来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清偿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德盛公司诉讼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德盛公司答辩称:一、**认为一审法院对其清偿借款的条件、时间及支付利息的时间、条件均认定错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在2018年2月至3月20日通过雷能公司从其承接施工的工程项目结算款中扣回还款给德盛公司后,尚欠德盛公司借款本金816425元”的这一事实,**及雷能公司均没有异议,**在其上诉状中也没有就该事实提出不同意见,雷能公司也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须向德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16425元及利息,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的。2.**以“一审法院关于**清偿借款条件的认定不符合**、德盛公司、雷能公司三方关于**清偿借款的共同约定”为由,主张雷能公司与其至今尚未结算、清偿借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赖账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因为**在其《借据》中只是承诺“还款方式为从**承接施工雷能公司的工程项目劳务费及材料款中扣回还款给德盛公司,不足部分,由**在德盛公司提出还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雷能公司的《同意借款函》也只是明确“该笔借款从**承接的我司工程项目结算款中扣回,不足部分由我司配合贵司向**本人追回”,根本没有提及须待全部工程款结算清楚后如果不足清偿时**再清偿。且这些都是**和雷能公司单方对德盛公司的承诺,并不存在德盛公司与**、雷能公司三方曾约定“必须待雷能公司与**结清全部工程款且雷能公司没有拖欠**款项后,不足清偿的借款由才**还款”的这一事实,且德盛公司也从来没有表示或同意过可以在**与雷能公司全部结算后扣回的款项不足时才由**清偿。事实上,从雷能公司在2018年3月21日前扣回**承接工程项目的款项共300多万元给德盛公司后,就再没有款项扣还给德盛公司的这一事实中,就可以知道**承接雷能公司的工程项目结算款已不足以清偿其欠德盛公司的借款,也证实了雷能公司与**实际上已经结算,否则是不可能有款项扣回给德盛公司的。现在**既然在拖欠德盛公司借款长达三年未还的情况下,还主张其与雷能公司尚未结算、须待雷能公司没有拖欠其工程款的条件下才清偿德盛公司的借款,就必须由**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至今没有提交这方面的任何证据。而德盛公司是不可能知道**与雷能公司之间实际工程款和劳务款的具体金额,以及结算时间和对案涉债务如何分担的约定的,**与雷能公司之间的工程纠纷也与德盛公司无关,不影响德盛公司向**主张债权。3.**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5月20日起计算”不符合其对利息支付条件、时间的约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如前所述,**主张“须待其与雷能公司把有关工程款结算清楚且雷能公司没有拖欠其款项的条件下其才能清偿德盛公司的借款”的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未能按照《借据》中的承诺,自德盛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向其提出还款之日起的2个月内偿还尚欠的借款,其就应当按《借款》的约定从2018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德盛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而且,德盛公司主张从2018年5月20日起计算欠款利息,是有相应的证据的,**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这些证据并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从2018年5月20日起计付欠款利息给德盛公司,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恰当的。4.**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属于另起炉灶确定其与雷能公司清偿案涉借款的责任,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和雷能公司分别在案涉《借据》及《同意借款函》承诺从工程项目的劳务费及材料款中扣回还款给德盛公司,不足部分由**在德盛公司提出还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雷能公司配合德盛公司追回,但这并非德盛公司同意的所谓“清偿顺序”,而是**与雷能公司单方的承诺,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限制德盛公司向**或雷能公司行使债权追索权的权利,且一审判决不存在不尊重案件事实、偏袒德盛公司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证据裁判基本原则的事实。二、**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一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适用法律错误”,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的。如前所述,本案事实已经证明,案涉借款行为不存在德盛公司与被答辩和雷能公司明确约定了必须待雷能公司与**就双方工程项目完成结算且结算款不能清偿时才由**偿还不足部分的事实,且也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认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的法律条文中,根本不存在**认为一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以此为由认为一审判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适用法律错误,明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法律条文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而非二审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完全是为了推卸还款义务,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护**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雷能公司陈述称:雷能公司已与**进行结算,雷能公司经核对工程量才在2018年3月19日最后一次付款,**当时是知道并清楚的。雷能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雷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

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立即向德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16425元及支付利息72009元(以816425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为4467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4.25%暂计至2020年5月25日的利息为27334元),以上本息合计888434元;二、判决德盛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德盛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决雷能公司在**不能足额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对**不能足额清偿的部分向德盛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和雷能公司同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在承接施工雷能公司的工程项目过程中,因资金不足支付其民工工资,于2018年2月5日向德盛公司借款450万元,并立写借据给德盛公司。借据主要内容如下:因本人**资金不足支付本人承接施工的雷能公司的工程项目民工工资,现借到贵司(德盛公司)现金4500000.00元,并直接由贵司用于支付本人施工队的民工工资总额4500000.00元。该笔借款本人同意从**承接施工的雷能公司的工程项目的劳务费及材料款中扣回还款给贵司。不足部分,由本人在贵司提出还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逾期还款的,未归还部分款项本人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同日,**向德盛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如下:本人**收到贵司(德盛公司)支付工资款4500000.00元,其中现金3306383.00元,银行转账1193617.00元。

2018年2月6日,雷能公司向德盛公司出具了一份《同意借款函》,主要内容如下:为解决**施工队民工工资的支付问题,我司(雷能公司)同意贵司(德盛公司)先借款450万元给**,用于支付**施工队民工工资,并由**签署借据给贵司。该笔借款从**承接的我司工程项目结算款中扣回,不足部分由我司配合贵司向**本人追回。如确无法追回,未能追回部分由我司承担。

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6日,德盛公司依约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及其施工队民工共支付了450万的借款,德盛公司出示了《付款回单》及《德盛公司派遣队付款凭据》予以证明。

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3月20日,**通过雷能公司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了部分借款,此后未作任何支付。

2018年3月15日,雷能公司安排**在其办公室共同商议结算及还款事宜。根据德盛公司提供的视频及会议记录显示,**承诺在账目梳理清楚后的两个月内依约还款。

2018年10月23日,雷能公司安排何润德(时任雷能公司总经理)、余锡来(时任雷能公司工程部经理)、黄伟文(雷能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黄德衍(雷能公司预算部经理)与德盛公司的谢雪梅总经理、梁媚副经理共同商议结算及还款事宜。

2020年1月20日,德盛公司委托广东如临律师事务所向**发送律师函,请求**尽快联系德盛公司,共同商谈清偿借款事宜及协商还款计划。

截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止,**尚欠德盛公司81642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德盛公司与**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雷能公司向德盛公司所出具的《同意借款函》,均是合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德盛公司已依约交付了全部借款,但**未能完全按期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德盛公司主张**尚欠借款816425元,并提供了招商银行的《收款回单》及《历史交易查询报表》对欠款事实予以证明,**及雷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德盛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因此,对德盛公司诉请**偿还借款816425元,予以支持。

德盛公司、**双方未对借期内的利息作出任何约定,且德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借款期限内存在利息约定,故借款期间不计算借款利息。

**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并向德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德盛公司、**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未归还部分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本案的逾期利息应以未还借款81642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雷能公司向德盛公司出具《同意借款函》,明确雷能公司同意德盛公司先借款450万元给**,用于支付**施工队民工工资,并同意该笔借款从**承接的雷能公司工程项目结算款中扣回,不足部分由雷能公司配合德盛公司向**本人追回;如确无法追回,未能追回部分由德盛公司承担。雷能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故对德盛公司诉请雷能公司在**不能足额清偿德盛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对**不能足额清偿的部分向德盛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予以支持。雷能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湛江市德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6425元及利息(以81642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广东雷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由广东雷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湛江市德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湛江市德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4.34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请求的事实理由,德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雷能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应否向德盛公司还款的问题。

案涉《借据》内容并未直接明确**还款以雷能公司向**付清工程款为前提条件,也未明确雷能公司与**何时、如何结算,雷能公司出具的《同意借款函》亦然,且《同意借款函》仅为明确雷能公司的保证责任,并不能以此作为德盛公司的对**的意思表示。即案涉《借据》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德盛公司与**关于还款期限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雷能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还款,但应当给**必要的准备时间。具体到本案,结合证据与事实,确定**的合理还款期限,应考虑**与雷能公司的结算情况。**、德盛公司、雷能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开会商议结算及还款事宜,可推定德盛公司在2018年3月15日之前即已向**提出了还款请求;雷能公司在与**、德盛公司协商之后,又于2020年3月19日最后一次付款,则也可推定雷能公司2018年3月20日之前已告知**雷能公司对工程款进行过核算。在德盛公司明确向**提出还款请求,**也悉知雷能公司明确不再付款的情况下,**理应另行积极筹款偿还债务,**以其与雷能公司之间存在纠纷作为还款的抗辩事由理据不足。德盛公司主张**的还款宽限期在2018年5月20日届满,符合案涉《借据》“提出还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的约定,属于合理期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关于还款条件未成就以及不应从2018年5月20日起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与雷能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4.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竹

审 判 员 郑玉莲

审 判 员 陈小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陈小漫

书 记 员 何骁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