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硕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X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上海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02民初2274号 原告:南通X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陆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X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上海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9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99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柴油机发电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发电机组2台,同时约定了产品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已依据合同送货并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8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公司辩称,被告对尚欠货款总额189800元无异议,依照合同约定目前付款条件尚未全部到期,仅需支付合同价款的95%,且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因上游企业未支付货款,导致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到1099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即时支持也应当扣减;被告不愿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证质证,对双方已确认无误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凭证及技术服务工作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3年4月14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柴油发电机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柴油发电机组(型号:80GF),单价为109900元,合同含税总价:219800元(大写:贰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付款方式:货到付至到货款的60%,调试验收合格付至70%,项目整体竣工验收交付合格付至95%,5%质保金2年后无息付清。(以上付款均无利息)。质保期:2年或累计运行1500小时,以先到为准。具体按“三包”手册执行。违约处理:如因一方责任未按合同规定执行,则违约方向另一方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如买方不按合同及时付款,卖方将无条件停止一切服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3年4月27日,被告签收案涉两台柴油发电机组;2023年5月23日,被告签收相应的配件;2023年5月24日,原告完成案涉两台柴油发电机组整体调试。2023年4月29日,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19800元。被告仅于2023年9月7日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189800元至今未付。 诉讼中,原告主张,案涉合同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剩余货款支付义务应加速到期;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的违约金。质保期从安装调试后开始计算。被告述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系附条件付款;质保期应从被告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目前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具体验收日期未能明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柴油发电机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柴油发电机组并完成安装调试,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货到付至到货款的60%,调试验收合格付至70%,项目整体竣工验收交付合格付至95%,5%质保金2年后无息付清。关于上述条款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还是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根据。本案中,上述约定并不导致被告X公司付款义务的附条件消灭,不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被告主张上述条款系附条件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的“项目整体竣工验收交付合格付至95%”,应属于对付款期限的约定。鉴于原告只是在案涉项目中供应柴油发电机组,本身对项目整体的验收合格不负任何保障义务,也不参与项目的整体验收,被告承建的项目竣工验收何时得以实现需要一个过程,期限并不确定、能否实现也不确定,以被告竣工验收合格的期限来确定被告的付款期限,对原告有失公平,且被告虽当庭自认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具体验收合格日期未能明确,出于公平原则考量,应理解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对方履行95%付款义务。 关于质保金的支付。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或累计运行1500小时,以先到为准。合同中并未明确质保期的起算节点,被告主张质保期应从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承前所述,有失公平。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即可正常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实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已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质保期从调试完成之日开始计算,完全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质保期自2023年5月24日起至2025年5月23日届满。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质保期限虽尚未届满,但考虑到本案中约定质保金本质上是合同价款的一部分,现质保期即将届满,被告未提出任何关于产品质量的抗辩,且被告逾期支付的款项已远超合同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质保金一并支付,符合分期付款买卖中价款加速到期的情形,同时为避免当事人重复讼累,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X公司应向原告X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1898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不履行义务一方支付违约金10990元(219800×5%)且违约金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损失不到10990元违约金应予以降低,被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二者之间存在重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X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800元; 二、被告上海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X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990元; 三、驳回原告南通X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已减半)、保全费1524元,合计3680元,由原告南通X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上海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限其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