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2民终8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三门峡献民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五原路金盾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献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硖石乡庙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硖石乡庙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国兴,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门峡甘棠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刘跃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三门峡献民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献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州区硖石乡庙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沟村委会)、被上诉人三门峡甘棠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棠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8)豫1203民初28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献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8)豫1203民初2837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献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所承包经营的1085亩林木被毁直接损失2358269元;2、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所承包经营的1085亩林木被毁间接损失759500元;3、请求庙沟村委会赔偿原告承包的612亩林地直接损失1330194元;4、判令庙沟村委会赔偿原告所承包经营的612亩林地间接损失428400元;5、请求庙沟村委会返还原告所承包经营的1697亩林地交纳的租金234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5552.80元(月息8.4‰,2007年至2018年共11年合计130个月),本息共计金额48952.80元。6、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8日,原告与庙沟村委会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三宗小班的林地共1697亩70年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等权利,合同履行期限至2076年11月17日止。在合同中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庙沟村委会必须经村民代表合法有效表决同意才能将林业用地对外发包,此项工作由第一被告组织实施”,同时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如果庙沟村委会林地对外发包时没有取得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导致合同无效的,庙沟村委会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与庙沟村委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庙沟村委会支付了70年的林地承包费,原告在11年期间投入大量资金造林、补植、抚育、管护,原告所承包经营的1697亩林地是经过原告造林后于2012年被全部列入国家级公益林的,并享受每年每亩9元公益林管护补贴。2016年1月1日,庙沟村委会在没有通知原告并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甘棠公司签订荒山租赁协议,将原告承包合同内的1085亩林地以荒地的名义重复承包给甘棠公司,2016年4月对原告承包经营的1085亩林地进行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庙沟村委会签定的林地承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要求确认二被告的荒山承包协议无效。经过三门峡市中级法院(2018)豫12民终9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庙沟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该判决因庙沟村委会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失去了对林地的所有权及增值的价值。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庙沟村委会一审庭审中辩称:2017年7月18日已经判决合同无效,一切条款均是无效。原告说的种了11年,但是现在山上都没有树。村民不同意赔偿损失,还是2007年的老样子。原告套用国家租金。2006年签订的帮扶协议是比照着脱贫攻坚的项目。
甘棠公司一审答辩意见:1、其所租赁的地块并无任何林木,原告所述损失更是没有的。2015年7月1日立项建设光伏发电项目,2015年7月27日收到原陕县国土局的情况说明确认该土地系未利用土地。2016年1月与庙沟村委会签订了荒山租赁协议,用于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对现场进行实地勘测时发现该地只有荒草灌木留存,因此,献民公司请求判令的1085亩地与事实不符。2、献民公司所诉求的1085亩林地间接损失系造林项目失败,损失应由建设方自主承担。其建设前留存的照片及国土局的情况说明以及献民公司不能出具有效的林木权属证明,证实该地块至2016年其与庙沟村委会签署协议时无林木生长,系献民公司项目建设失败。3、献民公司诉求因合同撤销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献民公司与庙沟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献民公司没有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损失应由自己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献民公司是以造林、林副产品销售;林业生物质能源树种种植及副产品销售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18日,被告庙沟村委会(甲方)与原告献民林业公司(乙方)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林地面积甲方发包给乙方的荒山或宜林地总面积约612亩、1085亩。最终实际承包面积以乙方苗木种植完毕后,甲、乙双方通过GPS卫星定位系统测量的结果为准。第二条承包期限1、自2007年11月18日至2076年11月17日,共计柒拾年。第三条承包金及支付方式1、乙方采用大包干形式承包甲方造林基地,承包金自2007年11月18日至2076年11月17日,17元人民币/亩;大写壹拾柒元人民币。”甲方庙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国兴签名并加盖了庙沟村委会印章,乙方代表杨献民签字并加盖了三门峡献民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2012年7月10日,硖石乡人民政府与杨献民签订了陕县硖石乡国家级公益林经济补偿合同,合同约定:“一、补偿区域国家级公益林面积共计587亩,分布在硖石乡庙沟村,其中1小班164.5亩、5小班234亩,15小班188.5亩。二、合同期限乙方所有的公益林,按4元/亩·年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全年补偿总额2348元。”2012年8月20日,庙沟村委会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双方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现该承包合同范围内造林基地共计1174亩被列入国家级公益林,双方协商分配如下:该宗公益林的补贴款由发包方享受百分之五十,承包方献民公司享受百分之五十。2013年6月8日,庙沟村委会与杨献民签订了经济补偿兑付协议,双方将村集体1174亩国家公益林经济补偿金4696元分配如下:甲乙双方各一半,甲方将分得的资金按村民人数分配给村民等。2014年1月1日,庙沟村委会与献民公司签订了补偿兑付协议,约定将1174亩国家公益林经济补偿金10566元分配如下:甲乙双方各一半,甲方将分得的资金按村民人数分配给村民等。2008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献民公司与王国胜、锁拴师分别签订了造林作业承包合同三份、补植协议书三份、抚育合同一份,对该林地进行种植、抚育作业。2016年4月2日,庙沟村委会与献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07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现乙方在该宗林地实施光伏发电项目,双方签订如下补充协议合同:“一、光伏发电项目用地期限:30年,自2016-2046年止。三、因乙方所承包的甲方的林地现改变用途,乙方须按项目用地面积每年每亩支付甲方叁拾陆元整,每三年支付一次。四、乙方元承包林地面积处光伏项目用地之外被列入公益林的,其补贴按照以前的比例分配,即甲方50%,乙方50%。”被告甘棠公司是依法登记以风机配件的销售;风机的安装调试;太阳能光电产品的销售、运营、维护、建设;变电站的运营、维护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10日,三门峡市环境保护局三环审(2015)75号文件关于陕县三教地山19.8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为一、选址位于陕县硖××村。建设内容包括:站前区和核心发电区等。2016年1月1日,庙沟村委会与甘棠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甘棠公司在庙沟村委会境内建设太阳能光伏电站,签订如下合同:一、服务范围甲方提供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租地、征用地纠纷,进场道路纠纷,设备进场协调,场内外地面附属物纠纷,乙方生产生活用水,工程临时用地,乙方用工协调等。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46年1月1日止,共计30年。三、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价格以乙方租用甲方的土地面积为基础,每亩每年人民币伍拾元计价,以租用土地的实际面积为准。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一次性服务费,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同日,被告庙沟村委与甘棠公司签订了《荒山租赁合同》,约定如下:“一、租赁土地基本情况面积约800亩;二、租赁用途三教地山光伏太阳能电站建设;三、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46年1月1日止。共计30年。四、租赁价格及支付方法每亩租金100元/年,面积以实际使用的亩数为准,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一次租金,第一年支付时间为开工前一星期内支付,以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被告甘棠公司在建设发电区时,原告献民公司以未被告知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毁林近900亩,于2016年10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设施设备、恢复林地植被。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6)豫1222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被告先后分别与硖石乡庙沟村委会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和荒山荒坡租赁合同。原、被告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庙沟村委会缴纳了承包金或租地金,现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项目施工,恢复所侵权林地植被并拆除所侵权林的一切固定或移动设施及设备,由于被告与庙沟村委会签订有《荒山荒坡租赁合同》,被告在其租赁的土地上施工,被告未有过错,对原告并未构成侵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三门峡献民林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献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又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和起诉。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豫12民终30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和起诉,同时撤销了本院前述民事判决书。2017年3月1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了本案两被告,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庙沟村委会的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二被告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无效;被告甘棠公司停止侵权、拆除设施设备、恢复林地原状。本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原告献民公司系被告庙沟村委会这一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两者之间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庙沟村委会与献民公司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时,并没有经过庙沟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了民主议定的原则。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固原告献民公司与庙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同样,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庙沟村委会与甘棠公司在签订荒山租赁合同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庙沟村委会虽未召集村民代表会议,但事先征求各村民意见,并经签字确认同意荒山租赁,应视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经过了民主议定的程序,且二被告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甘棠公司在自己租赁的土地上进行施工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甘棠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其诉求应予驳回。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7)豫1203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献民公司的诉讼请求;献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7年11月18日,上诉人献民林业与被上诉人庙沟村委会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共有,因此,上诉人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承包时应当充分考虑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作为共同所有人的决策权利。本案中,涉案土地对外承包之前并没有广泛征求群众意见、拟定方案、明确承包期限和对外承包采取的方式,且村民集体决议中的十九名代表并不是该村真实的全部村民代表人数,这19名村民代表中的部分村民代表亦非本人签字,根据上诉人庙沟村委会的自认,系本人签名的共有七名村民代表。故该《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并没有经过庙沟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2016年4月2日,被上诉人庙沟村委会与上诉人献民林业签订的补充合同以及2016年4月1日村民会议纪要和村民会议决议的主要内容是将涉案土地变更为光伏发电项目,该村民会议决议中的24名村民代表被上诉人庙沟村委自认是村民代表本人签名,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该村民会议决议中的24名村民代表在事后的签名并不能补正2007年《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主要系改变涉案土地用途,村民代表人数亦没有超过三分之二也无乡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庙沟村委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2016年1月1日被上诉人庙沟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甘棠公司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和《服务合同》虽然征求了46户村民意见,但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前同样没有拟定方案、明确承包期限和对外承包采取的方式,被上诉人甘棠公司庭审中自认该46户村民有村民代表7人,该村民代表人数仍然没有事先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同样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称合同签订后其进行了植树造林,被上诉人庙沟村委对此予以认可,结合实地查看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上诉人一审第一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和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其与被上诉人庙沟村委会2007年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上的,因2007年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故上诉人一审第一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及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其主张的损失部分可另行起诉。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豫12民终90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判决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的判决部分,并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无效,维持本院驳回献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部分。此后原告献民公司又于2018年10月22日起诉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撤回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合议,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物权法定制度。原告认为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林木受到侵害,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本案涉及的土地及地上林木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并就被告侵犯其物权进行举证证明。《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原告献民公司与被告庙沟村委会《荒山租赁合同》被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而且原告就该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尚未完成登记,证明其主张的物权尚无法律依据。就被告甘棠公司而言,其与被告庙沟村委会合同也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但是其建设光伏发电区从立项、审批、规划、建设等程序是依法建设取得的相关土地使用权。由此可见,本案双方争议的范围内的财产权利是物权的利用、归属发生的争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就如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就处理形式,该《办法》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事实清楚、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由同一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就处理程序,该《办法》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做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就处理决定效果,该办法规定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物权未依法登记,就其认为的被告甘棠公司发生的争议物权未进行处理,证明其争议的范围、内容尚未确定,双方的权利边界尚未确定,而迳行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主张他人侵权,证据不足;在该争议的范围、内容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进行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鉴定、时机尚不成就,对该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三门峡献民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32元,予以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生效的本院(2018)豫12民终909号民事判决认定,1、2007年11月18日,上诉人献民林业与被上诉人庙沟村委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共有;2、上诉人(献民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其进行了植树造林,被上诉人庙沟村委对此予以认可,结合实地查看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其(上诉人献民公司)主张的损失部分可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献民公司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本案所涉土地并不存在权属问题,生效的本院(2018)豫12民终90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2007年11月18日上诉人献民公司与被上诉人庙沟村委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共有,该生效判决亦对上诉人献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植树造林进行了确认,并明确献民公司主张的损失部分可以另行起诉,故一审裁定驳回献民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应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8)豫1203民初283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2元,上诉人三门峡献民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占通
审判员 景志贤
审判员 范俊洁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申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