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民终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献民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经三路市河务局一号楼一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杨献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复兴,系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硖石乡庙沟村民委员会。
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硖石乡庙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国兴,系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军,系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甘棠新能源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虢国路若水苑四号楼一单元0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跃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巷苗,系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三门峡献民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献民林业)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陕州区硖石乡庙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沟村委)、陕县甘棠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棠新能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州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3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门峡献民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献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复兴,被上诉人三门峡市陕州区硖石乡庙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军、陕县甘棠新能源有限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巷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门峡献民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严重错误,故意断章取义,明显偏袒二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庙沟村委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由庙沟村委负责完成”,合同上村民代表都签字认可,已经履行了10余年了,没有任何村民提出异议,每家每户都收到了上诉人的承包费用,都享受着上诉人造林的政策补贴,且这块林地大面积已经纳入国家级公益林,林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10年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租地合同,形式上和上诉人一样,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先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女二嫁签订的合同反而有效,是典型的曲解法律、歪曲事实。陕州区国土局印发的文件所指的地块不是涉案地块,被上诉人甘棠新能源占用的土地报批申请是否在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之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却变相以判决书的形式确认甘棠新能源的工业建设项目为合法建设。第二,上诉人和庙沟村委先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上村民代表签字和部分代签行为合法有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以个别村民代表是代签为由认定上诉人和庙沟村委履行10余年的合同无效。但二被上诉人签订的租地合同,也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一审法院却以事先征求了各村民的意见并经本人签字同意而有效,明显曲解法律。上诉人经营10余年大兴植树造林活动,每年都进行种植、补林,劳务大部分是由庙沟村村民完成,每年每户都享受国家级公益林的政策补贴,这充分说明庙沟村的全体村民是知情的,对签订的合同是认可的,且当时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是善意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陕州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3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或责令其再审,赔偿上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三门峡市陕州区硖石乡庙沟村民委员会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之前,被上诉人根本不知情,更谈不上协商和召开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该合同的形成是乡林站通知开会,被上诉人到乡林站后,被要求直接签订的,对此事实上诉人是明知的,上诉人并不存在善意。这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应当事先经过本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明显相悖。第二,所谓合同已经履行十年依法不能成立,村民代表的签名是伪造的,合同无效,何来履行。第三,上诉人以陕州区国土资源局文件所述地块不是一宗地块,该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涉案地块没有林木,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存在大量林木。第四,上诉人所称的10年大兴植树造林,劳务大部分由村民完成,与客观事实不符。村民生活困难,靠土地难以为继,绝大部分在外打工,对上诉人承包一事根本不知情,所谓的补贴,每户每年仅有几元钱,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根本不知道这几元是承包补贴。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陕县甘棠新能源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三门峡市陕州区硖石乡庙沟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1、该合同上村民代表的签字都是找人模仿的,并不能代表村民的意愿,19名代表中只有五六个是真实的,其他的均为代签,上诉人对此是认可的。2、该合同没有经过硖石乡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11月28日的一份证明,是复印件,无法判断内容及签章的真伪,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3、2016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陕州区硖石乡庙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补充协议》,该村民会议决议中的24名村民代表签名,不能视为对2007年合同的确认和认可,更不能补正2007年村民代表签名的瑕疵。在2016年4月1日的24位村民代表签名中,有16位村民代表也在2016年1月1日甘棠××能源与××村委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中签名,但该24位村民代表的签名时间是在甘棠××能源与××村委签订《荒山租赁合同》之后签名的。所以不能视为对2007年合同的确认和认可,更不能补正2007年村民签名的瑕疵。第二,被上诉人与庙沟村委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没有对上诉人造成损失。1、2016年1月1日,甘棠××能源与××村委签订了《荒山租赁合同》和《服务合同》,硖石乡人民政府为见证方参加合同的签订,并在合同上签章。甘棠新能源租地约800余亩,期限30年,租赁费每亩100元,服务费每年50元。庙沟村46名租地村民也在租地意见表上签字同意。后经实际测量实际占地609.95亩,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地租和服务费。该项目系河南发改委批复同意建设项目,目前光伏电站已经建成,并投入发电。2、甘棠新能源的建设用地系合法租赁取得,使用的是荒山荒坡,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问题,没有对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是通过租赁方式取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被上诉人租赁土地的性质,陕县国土资源局的文件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可以相互印证,该土地为未利用地。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承包的荒山造林失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门峡献民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庙沟村委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2、确认二被告2016年元月1日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无效;3、判令被告甘棠新能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拆除所侵权林地一切固定或移动设施及设备;4、判令被告甘棠新能源公司恢复侵权林地原状,标准为每亩种树111株,株行距2×3米,树穴60厘米×60厘米×50厘米,树种为黄连木、皂角、文冠果,树苗二年生,高60厘米以上,种植后一年验收,成活率达到85%以上,未达标须补种,按林业部门验收为准。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8日,原告献民林业公司为乙方与被告庙沟村委为甲方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庙沟村委将荒山或宜林地总面积1697亩发包给献民林业公司,实际承包面积以苗木种植完毕后,双方通过GPS定位测量结果为准;承包期限自2007年11月18日至2076年11月17日,共计70年。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献民林业公司享有优先权;承包金按70年每亩17元费用一次性交纳承包金;庙沟村委负责承包林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发包地没有纠纷,并经村民(组、自然人)代表合法有效表决同意,符合商品林用地规划等义务;献民林业公司承包期内应自筹资金、设备、人员等构建营林设施,庙沟村委不得干涉等权利;以及合同的履行责任、违约责任等等权利义务。合同中附有承包土地卫星定位图、四至、村民集体决议等资料。其中村民代表决议中除刘国兴、白爱霞、王国增、王应旦、黄春娥、刘成群、葛战军之外,其他村民代表并非本人签名。后献民林业公司支付承包金,庙沟村委向献民林业公司交付承包林地。2012年7月10日,经硖石乡人民政府同意原告献民林业公司将其承包被告庙沟村土地的587亩纳入到公益林补偿,自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按每亩4元补偿,共计2348元。同年8月20日,原告献民林业公司与被告庙沟村委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造林基地1174亩列入国家级公益林,对该公益林的补贴双方各享有50%。之后,原告献民林业公司将1174亩公益林经济补贴款提取50%的金额支付给庙沟村委。
2016年4月2日,原告献民林业公司与被告庙沟村委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献民林业公司在林地承包范围内,实施光伏发电项目,期限30年,由献民林业公司以项目用地每亩每年36元,3年支付一次,除光伏项目之外原列入公益林的补贴,仍按双方各一半分配。
原告献民林业公司与被告庙沟村委明确约定上述两份补充合同系原林业用地承包合同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6年1月1日,被告庙沟村委为甲方与被告甘棠新能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荒山租赁合同》和《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甘棠新能源公司租赁被告庙沟村委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约800亩,进行光伏太阳能电站建设,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46年1月1日止,租期30年,每亩租金每年100元,面积以实际使用亩数为准。同时按照租赁土地亩数,按每亩每年支付50元服务费等其他条款。这两份合同由被告甘棠新能能源公司、庙沟村委签字盖章,硖石乡人民政府在两份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甘棠新能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由46户村民及代表在庙沟村租地村民意见征求表上签字同意。
另查明,2009年9月2日,原告献民林业公司依据其与庙沟村委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向原陕县林业局申报林权证,该林权证正在办理当中。2015年7月27日,原陕县国土局对被告甘棠新能源公司选址土地核查后,确认拟租用土地,也就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涉及的土地系未利用地,同年8月21日陕县国土局印发陕国土资(2015)112号文件,确认被告甘棠新能源公司租用庙沟村委土地进行光伏发电项目占用土地拟调整为建设用地,不涉及占用耕地及基本农田。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原告献民林业公司系被告庙沟村委这一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两者之间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庙沟村委在与献民林业公司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时,并没有经过庙沟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了民主议定的原则,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原告献民林业公司与庙沟村委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同样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庙沟村委与甘棠新能源公司在签订荒山租赁合同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庙沟村委虽未召集村民代表会议,但事先征求各村民意见,并经签字确认同意荒山租赁,应视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经过了民主议定的程序,且二被告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的第一、二项诉求应予驳回。
被告甘棠新能源公司在自己租赁的土地上进行施工,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甘棠新能源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其诉求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三门峡献民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三门峡献民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是王六娃反映的视频资料,证明庙沟村村民都知道上诉人租赁林地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是上诉人曾经在涉案承包地种植树苗被毁的原貌照片,证明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具体数额需要鉴定。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被上诉人庙沟村村委认为,第一组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应当说明具体身份,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被上诉人甘棠新能源同意被上诉人庙沟村委的意见,认为视频是片面的,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陕县甘棠新能源公司提交了十五张照片,证明建设的光伏发电项目的土地系未利用地。针对被上诉人甘棠新能源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该占地系林业用地,是国家级公益林项目,并不是未利用地。被上诉人庙沟村委认可甘棠新能源的主张。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庙沟村委和甘棠新能源在庙沟村村委办公地点进行了调解和现场调查,听取了庙沟村村委部分村民和村民代表的意见,并且进行了实地查看。根据现场调查和实地查看情况,被上诉人庙沟村委2006年至今,共有11个村民小组,其中5个村民小组较大,每组有有4到5名代表,6个村民小组较小,每组有3名代表,村民代表人数共计40名左右,因被上诉人庙沟村委此前一直没有固定办公场所,2007年和2016年村民代表名单遗失。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18日,上诉人献民林业与被上诉人庙沟村委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共有,因此,上诉人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承包时应当充分考虑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作为共同所有人的决策权利。本案中涉案土地对外承包之前并没有广泛征求群众意见、拟定方案、明确承包期限和对外承包采取的方式,且村民集体决议中的19名代表并不是该村真实的全部村民代表人数,这19名村民代表中的部分村民代表亦非本人签字,根据被上诉人庙沟村委的自认,系本人签名的共有7名村民代表。故该《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并没有经过庙沟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2016年4月2日被上诉人庙沟村委与上诉人献民林业签订的补充合同以及2016年4月1日村民会议纪要和村民会议决议的主要内容是将涉案土地变更为光伏发电项目,该村民会议决议中的24名村民代表被上诉人庙沟村委自认是村民代表本人签名。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该村民会议决议中的24名村民代表在事后的签名并不能补正2007年《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且该合同主要系改变涉案土地用途,村民代表人数亦没有超过三分之二,也无乡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庙沟村委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2016年1月1日,被上诉人庙沟村委与被上诉人甘棠新能源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和《服务合同》虽然征求了46户村民意见,但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前同样没有拟定方案、明确承包期限和对外承包采取的方式,被上诉人甘棠新能源庭审中自认该46户村民有村民代表7人,该村民代表人数仍然没有事先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同样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称合同签订后其进行了植树造林,被上诉人庙沟村委对此予以认可,结合实地查看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上诉人一审第一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和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其与被上诉人庙沟村委2007年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上的,因2007年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故上诉人一审第一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以及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其主张的损失部分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州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3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关于确认三门峡市陕州区硖石乡庙沟村民委员会与陕县甘棠新能源公司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的判决部分;
二、确认三门峡市陕州区硖石乡庙沟村民委员会与陕县甘棠新能源公司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无效;
三、维持陕州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3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三门峡献民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献民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宇航
审判员 肖爱祥
审判员 苏国娜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申卓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