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与青州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冻结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18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青法商初字第1023号
原告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经济开发区懒柳树村。
法定代表人燕伟,经理。
被告青州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庙子镇庙子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400000元的有关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青州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在的存款XX元或查封被告青州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扣押清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