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1民初2977号
原告:青州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正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山,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玉,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青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普,董事长。
原告青州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山、王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州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2613元及利息74000元,合计276613元(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按年息6.55%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利息另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议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御景隆城8#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青州市驼山中路以西,营子后街以北,承包形式为按施工图纸内容、包工包料、一次包死,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开工日期2009年7月29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1月24日,工期180天,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2038000元,但也同时约定发包人签证认可的其他情况、作为合同价格的可调整因素以及工程变更计价依据等,工程款支付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给甲方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余款在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12个月内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同时对于被告增加的工程按要求进行了施工。2010年10月30日,被告及相关单位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的报告。但被告并未依约全面履行支付合同价款及增加工程价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02613元,为此诉请依法追要。
被告青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议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青州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乙方)承建被告青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开发的御景隆城8#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青州市驼山中路以西,营子后街以北,承包形式为按施工图纸内容、包工包料、一次包死,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开工日期2009年7月29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1月24日,工期180天,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2038000元,同时约定发包人签证认可的其他情况、作为合同价格的可调整因素以及工程变更计价依据等,工程款支付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给甲方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5%,余款在12个月内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并无息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保修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1019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合同业务,同时对于被告增加的工程按要求进行了施工。2010年10月30日,被告及相关单位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的报告。但被告并未依约全面履行支付合同价款及增加工程价款的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202613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函一份,内容为”委托函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兹委托青州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前来办理贵局退还监管资金事宜,自委托函开出始至贵局给付款后止。委托方青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1月18日”。同日,被告开具收款收据一份交付原告,内容为”客户名称:青州市房管局项目:退监管资金支付东方公司工程款金额:202613元收款人:东方建安公司单位名称:青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1月20日,原告给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项目经理王德玉前去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上述退款事宜。但该局未给予办理,收款收据仍由原告持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账目流水明细一份、委托函一份、收款收据(客户联)一份、委托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青州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施工完成工程并于2010年10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12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并支付原告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5%,逾期未支付至该付款比例,违反了双方约定,同时,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也已届满,被告应返还原告保修金,根据被告为原告开具的前述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含保修金)2026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保修金无息返还,故对原告主张的保修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上述规定,剩余工程款100713元的利息应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青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青州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02613元及利息(利息以100713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青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军
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
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