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景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景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1民初1040号
原告陕西景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新平。
被告梁幸。
原告陕西景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瑞公司)与被告梁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赤文肖人民陪审员杨盼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平、被告梁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梁幸作为承包人与灞桥区新合街办李家村村委会签订了《水塔建设施工合同》。后经人介绍,被告梁幸又将该水塔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3日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53万元,结算方式为原告在基础工程出正负零后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整,水塔筒身完成后支付10万元整,工程竣工后剩余款项在一年内全部付清(留5%的质保金在一年内符合要求一次付清)。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要求于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6月15日完成了该工程所有项目的施工经监理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27.5万元,剩余25.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5.5万元及2012年6月15日至判决支付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梁幸辩称,该水塔存在质量问题,施工过程中已将当时选任的两个监理罢免了,该工程也未验收,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梁幸作为承包人与灞桥区新合街办李家村村委会签订了《水塔建设施工合同》,为李家村村委会修建水塔。后经邢建国介绍,被告梁幸又将该水塔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53万元,为一次包死;结算方式为原告在基础工程出正负零后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整,水塔筒身完成后支付10万元整,工程竣工后剩余款项在一年内全部付清(留5%的质保金在一年内符合要求一次付清)。合同签定后,原告项目经理王建勋负责该工程所有项目的施工。施工期间,监理周志忠、凌万华于2011年4月7日工程检查纪要显示部分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并留样证实,2011年4月18日李家村村委会会议纪要显示:1、拆除正在建造的水塔,重新按合同建设。2、解雇两个监理,由建设小组监理。3、如不执行,以后出现问题由施工队全部负责。但直至该工程完工,一直由原告施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工程完工后,被告每年相继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梁幸和李家村村委会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7.5万元,尚欠25.5万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水塔建设合同、协议、工程检查纪要、会议纪要、工程验收资料、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水塔建设工程,虽然施工期间因钢材质量问题,李家村村委会要求拆除并按合同建设,但不能证明该工程原告无权建设,所以直至原告将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原告并不知被告对该工程质量存在异议,且被告一直相继支付工程款项27.5万元,故应认定该工程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5.5万元。因该水塔已实际使用,被告对质量要求进行鉴定并提起反诉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对于李家村村委会罢免监理周志忠、凌万华的决议因被告不能证明已告知原告,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两位监理亦不认可,完工日期应确认为2011年6月15日,故被告应从2012年6月15日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十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景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5万元及利息(以25.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连带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军卫
审 判 员  赤文肖
人民陪审员  杨盼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梦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