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景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景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梁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9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幸,男,汉族,1986年9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宁,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景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东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景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梁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景瑞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在景瑞公司建设水塔期间因其所用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被发包人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李家村村委会责令重新建设,但因景瑞公司拒不重建,而是由梁幸垫付资金修复后才投入使用的,景瑞公司应当承担梁幸维修水塔的费用。而原审认定的“该工程是由景瑞公司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明显是错误的。二、该工程未经过质量的验收合格,原审法院仅依据景瑞公司自己出具的竣工验收资料认定梁幸对该工程的质量认可明显不公平。
景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公平,请求驳回梁幸的上诉请求。
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幸支付拖欠工程款25.5万元及2012年6月15日至判决支付时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8日,梁幸作为承包人与灞桥区新合街办李家村村委会签订了《水塔建设施工合同》,为李家村村委会修建水塔。后经邢建国介绍,梁幸又将该水塔建设工程发包给景瑞公司承建。双方于2011年3月3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53万元,为一次包死;结算方式为景瑞公司在基础工程出正负零后,梁幸支付15万元整,水塔筒身完成后支付10万元整,工程竣工后剩余款项在一年内全部付清(留5%的质保金在一年内符合要求一次付清)。合同签定后,景瑞公司项目经理王建勋负责该工程所有项目的施工。施工期间,监理周志忠、凌万华于2011年4月7日工程检查纪要显示部分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并留样证实。2011年4月18日李家村村委会会议纪要显示:1、拆除正在建造的水塔,重新按合同建设。2、解雇两个监理,由建设小组监理。3、如不执行,以后出现问题由施工队全部负责。但直至该工程完工,一直由景瑞公司施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工程完工后,梁幸每年相继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2016年1月31日梁幸和李家村村委会共支付景瑞公司工程款27.5万元,尚欠25.5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景瑞公司、梁幸签订合同后,景瑞公司依约完成了水塔建设工程,虽然施工期间因钢材质量问题,李家村村委会要求拆除并按合同建设,但不能证明该工程景瑞公司无权建设,所以直至景瑞公司将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景瑞公司并不知梁幸对该工程质量存在异议,且梁幸一直相继支付工程款项27.5万元,故应认定该工程景瑞公司已履行完毕,梁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5.5万元。因该水塔已实际使用,梁幸对质量要求进行鉴定并提起反诉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景瑞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对于李家村村委会罢免监理周志忠、凌万华的决议因梁幸不能证明已告知景瑞公司,景瑞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两位监理亦不认可,完工日期应确认为2011年6月15日,故梁幸应从2012年6月15日支付逾期利息。因景瑞公司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十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梁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景瑞公司工程款25.5万元及利息(以25.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4元,由梁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梁幸提交了李家村两委会2012年元月5日决议、梁幸与陕西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5日订立的《李家村水塔维修合同》及付款凭证,以期证明原审认定的“该工程是由景瑞公司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的事实错误。由于景瑞公司提交了有监理签字认可的竣工资料,加之在竣工后至2016年1月31日梁幸和李家村村委会一直向景瑞公司陆续付款。而李家村两委会的决议仅为内部决定,并无证据证明通知了景瑞公司及监理;梁幸与陕西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李家村水塔维修合同》发生在景瑞公司完工两年的以后,内容也是维修。因此,梁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景瑞公司完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对原审查明的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景瑞公司完成了李家村水塔的修建并已交付使用,其请求按照合同支付下余工程款应予支持。梁幸上诉主张景瑞公司未完成施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的主张。至于维修费用,梁幸并无证据证明其通知景瑞公司维修,景瑞公司拒绝维修,故梁幸不能以该事由拒付下欠工程款。
综上所述,梁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4元,由梁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罗振中
代理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