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韦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798号
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逸飞,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广苏,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
被告: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公司)与被告***、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外经贸公司诉称,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赵某某签订编号为100006026的《贷款合同》,约定赵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3万元,贷款年利率为25%,结合赵某某签署的《还款计划表》可知,贷款期限为2019年1月31日至2021年2月1日,分24期偿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向赵某某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53万元贷款。与此同时,被告***、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0006026的《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3月3日,赵某某的上述贷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根据《保证合同》,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赵某某已经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833元;2、被告***、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2020年3月3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2758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被告***、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庭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请求原告提供2019年1月31日转款给赵某某个人账户的银行回单原件;请求核实原告索要的本金、利息和罚息的具体数额;请求原告提供其与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前对赵某某进行个人征信查询的信用资料;拒绝原告索要的律师费。二、事实与原因:1.事实:***、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于2019年1月31日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赵某某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签订一份借款合同;2.原因:(1)原告在证据目录中附有一份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回单复印件模糊,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2)在原告与赵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第一条第4点中标明年利率为25%/年而附件《还款计划表》中年利率大于25%,一份合同内出现前后不一致现象,同时25%已违反国家对金融机构规定的贷款利率无上限但不高于24%的规定,请求法院判断该合同是否有效,同时原告还采用了每期还款数额相等但先还少部分本金的方式,根据借款人对于资金的时间价值以及使该笔贷款的利率将远远高于25%,原告作为中国银监会认可的少有的优秀金融机构应积极响应国家对于市场化改革的号召,而非以高利息借出资金同时将所有的风险转嫁于保证人,作为保证人,此笔款项未使用一分钱却要承担本金、利息、罚息,这有失合同的公平原则以及社会稳定有序发展;(3)请求原告提供与赵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第四条第(一).4中提及的对合同甲方进行个人征信资料的查询内容,《保证合同》中甲方***、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希望明确主贷款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相互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行为;(4)根据主《贷款合同》第八条第7款规定,甲乙双方在发生争议后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人在主合同甲方当事人去世后,接到原告还款通知被告一直在尽最大努力偿还所欠款项,共计偿还13期369343元,其中包含被告***在2020年初遇新冠疫情期间不能外出工作无收入的情况下仍坚持偿还款项,并非置之不理,原告直接跳过前置选项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以及心理压力。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赵某某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00006026的《贷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约定:贷款用途为甲方个人消费或生产经营;贷款金额53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2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还款起止日期2019年1月31日-2021年2月1日,共计24期,第1期至23期的还款数额为28411元、第24期还款数额为28201元;甲方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乙方可以对甲方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追究其违约责任: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提前实现债权、要求甲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违约金(如有)、及本合同项下甲方应付款项。甲方发生任何合同项下违约之后,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甲方应当在乙方向甲方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后3个自然日内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收回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均选择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署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与被告***、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编号为100006026的《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以及主合同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完毕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赵某某账户汇款530000元。本案借款自2020年3月2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20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5833元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与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用10000元,2021年1月20日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10000元法律服务费的发票。
再查明,原告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逾期还款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赵某某签订了《贷款合同》后,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赵某某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75833元、律师费10000元及利息(以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20年3月3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9元,减半收取计3024.5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国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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