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民终4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电信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4123300K。

法定代表人:赵兵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都市之门****12010、12011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2206050442。

法定代表人:冯坤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蒙,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1123F。

法定代表人:樊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蒙,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州科学城天丰路**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455857967J。

法定代表人:黄志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浙江阳光时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齐耀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591422730T。

法定代表人:奚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吾,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阜南齐耀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5民初4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不是真正的施工方,只是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为规避风险过账而签订的分包合同,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一审法院以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竣工验收合格手续为由,否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及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地位不当;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分包合同主体,赵韦伟、赵兵卫一直代表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系专业分包合同的主体,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不欠其工程款,不应再行支付相应费用;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即使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实际施工人,也应驳回其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余答辩意见同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一致。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不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阜南齐耀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阜南齐耀新能源有限公司已结清涉案工程款,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878930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7978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完全履行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年利率为4.25%);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阜南齐耀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限额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其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未与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款项只是通过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走下账务,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扣留工程款的1%后转给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涉案工程的款项。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显示赵韦伟、赵兵卫以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赵韦伟、赵兵卫在现场施工是事实,但其代表的是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现场施工人员的隶属关系,且未提供涉案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的手续。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887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分包合同的签订方,在二审期间出具证明载明,其未参与涉案项目的安装及施工,工程的施工及采购均由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继续审理时,为查明案件事实,应通知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5民初46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袁理想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婷玉

书记员张玉

附:(2020)皖12民终453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