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25民初4606号

原告: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4123300K,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电信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兵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2206050442,住,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都市之门****12010、12011/div>

法定代表人:冯坤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蒙,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1123F,住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樊立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蒙,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455857967J,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州科学城天丰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志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浙江阳光时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齐耀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591422730T,住所,住所地阜南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奚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平(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吾(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恒星公司)与被告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城建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力公司)、阜南齐耀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齐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恒星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被告西北城建公司、西北电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柯蒙,被告广东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被告阜南齐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平、张瑞吾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河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恒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北城建公司、西北电力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89305元;2、判令被告西北城建公司、西北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7978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完全履行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年利率为4.25%);3、判令被告广东电力公司、阜南齐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限额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西北城建公司给原告公司邮箱hxd×××@163.com发了一份关于阜南齐耀新能源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招标文件,2015年9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西北城建公司招标文件上的清单给被告发去了投标文件,2015年10月,被告西北城建公司通知原告中标。经调查核实,该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阜南齐耀公司,被告广东电力公司为EPC总包单位,被告西北电力公司是建筑安装名义分包单位,被告西北城建公司是建筑安装分包单位,被告西北城建公司与被告西北电力公司为关联公司(均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间,在原告进场施工三个月后,被告西北城建公司以理顺承包关系为名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实际上第三人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安装施工,只是通过第三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的施工安装、购买材料等全部由原告完成,原告是实际上的安装施工单位。

2015年10月,被告西北城建公司告知原告中标后,原告便在原法定代表人赵韦伟、监事赵兵卫的带领下,进入施工现场考察,购买施工工具、材料、组织施工人员等,2015年11月开始组织施工。由于在原告施工前期,被告广东电力公司的施工图纸未出来,原告只能边施工边等待被告广东电力公司的设计图纸及设备到场,导致施工工期进一步延长。经过一年多的施工,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的安装工作。该工程已于2016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投入运营,且运行良好。2017年1月开始,原告又根据被告的安排,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技改、设计变更及增项,直到2017年8月底,原告施工人员才全部退场。工程结束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12月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上报给了被告西北城建公司、西北电力公司,被告西北城建公司、西北电力公司又上报给了被告广东电力公司,但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完毕。经核算,累计工程款达23007805元,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陆续支付了1421.85万元工程款,被告西北城建公司、西北电力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789305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未与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的施工款项只是通过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走下账务,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扣留工程款的1%后转给原告,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此款系该涉案工程的款项。原告提供的签证联系单、监理例会签到表等,以及被告西北城建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结算审核单均显示赵韦伟、赵兵卫以各被告(不包括阜南齐耀公司)的名义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但与原告无关。被告西北城建公司辩称赵韦伟、赵兵卫在现场施工是事实但其代表是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现场施工人员具体属于原告还是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施工队伍。原告截止目前未提供涉案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的手续。综上所述,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要求各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88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伟丽

书记员郭永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