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25民初1083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3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品,安徽大森律师事务实习所律师。

被告: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4123300K,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电信小区A座1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员失暂计189963.95元(具体详见利息计算明细,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阜南齐耀新能源生物质热电厂项目供应阀门、钢管等材料达成合意。自2016年6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交付各种货物,并由被告人员在对账单签字认可,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供货义务。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据不支付价款。经查,被告***系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双方未签订合同,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应按一般地域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与合同履行密切联系的,除了交货地、还有供货地、合同签订地、货款接受地等等,但只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合同履行地,均不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并无约定管辖,对履行地点亦未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被告住所均不在安徽省阜南县,本案不适用履行地管辖,被告陕西恒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故依法应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