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成运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鲍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于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述泉,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廷,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建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光荣街2栋1-2层s29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栋,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天成运动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建众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1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将本案移送至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存在事实基础。本案与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另案均因履行案涉定作合同所产生的纠纷,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买受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与此前滕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另案所依据的事实或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一致性或者重叠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指向同一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两案的诉讼请求之间亦存在高度关联性,故本案移送滕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具有事实基础。二、将本案移送滕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具有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从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功能作用考量,民事诉讼活动应当在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不断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司法资源浪费,遵循诉讼经济原则。就当事人而言,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尽量在诉讼活动中尽到自己最大的注意义务,充分行使自己的各项诉讼权利,完整履行诉讼义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应当移送先立案法院审理。本案与另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虽然另案已经滕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且判决已生效,但考虑本案与另案法律关系与事实的高度一致性和重叠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中管辖恒定相关原则和高效审判的相关精神,将本案移送至已经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滕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具有法律依据。三、将本案移送至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案件审理的公正高效。本案与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结的另案属于存在牵连关系,虽然另案已经审结,但参考合并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将滕州市人民法院与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掌握案件事实情况相对比,滕州市人民法院已经审理查明了同一法律关系的相关案件事实而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还未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将本案移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裁判不一致,且亦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可由滕州市人民法院处理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至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既可缩短诉讼周期,节约诉讼成本,也能使因纠纷而影响流转使用的资金、物资尽快正常周转利用,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在我国当前民商事案件数量持续高速增长的形势下,亦更利于案件的公正高效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买受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方所在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约定选择向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光荣街2栋1-2层s29号,因此,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闫相夷
审判员 于 群
二0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