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民辖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成运动设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285996,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工业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成运动设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5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撤销(2021)鲁0481民初5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其合同标的为铺设塑胶跑道、人造草球场及硅PU球场,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了主要工作,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如果这样理解,所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也均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了主要工作,都是定作合同,根本没必要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立案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巢湖市庙岗乡中心学校和烔炀中心学校运动场塑胶跑道及人造草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所有施工成果均为不动产,所以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本案应由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巢湖市庙岗乡中心学校和烔炀中心学校运动场塑胶跑道及人造草坪建设施工地点均在巢湖市辖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三、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没按合同约定使用“13MM混合型塑胶跑道”,而使用的是复合型塑胶跑道,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将依法申请对使用的材料是混合型还是复合型及施工面积进行鉴定。其施工完成的塑胶跑道和人工草坪已成不动产,也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审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天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合同》,合同标的为铺设塑胶跑道、人造草球场及硅PU球场,天成公司以自己的原料、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定作任务,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一审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天成公司与***已经对案件管辖进行了约定,约定由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兆军
审判员 周永恒
审判员 杜兆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史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