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02民初11167号
原告: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经济开发区西沟村。
负责人:张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陕西永嘉信(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富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阳区建安北路与人民西路交界处。
负责人:王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润旺,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富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被告陕西富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语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20577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西南新区电缆沟工程N1标项目部在榆林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C30混凝土,单价为350元/m³,C25混凝土,单价为340元/m³,C2O混凝土,单价为330元/m³,C15混凝土,单价为320元/m³。每接1000m³结算一次,供货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C30混凝土1755m³,金额为61425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C20混凝土6O32m³,金额为199056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C15混凝土3m³,金额为960元;共记2605770元,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转账付款20万元,于3013年9月5日向原告转账付款20万元,于20l3年11月26日向原告转账付款100万元,尚欠1205770元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于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6年6月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在供货量经双方确认且货款总额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足额地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全面履行完毕其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除承担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外,还应就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另陕西富新建司西南新区电缆沟工程N1标项目经理部为被告的派出机构,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6年6月原告曾因该笔欠款将被告起诉,经过两次庭审,原告撤回起诉,榆阳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陕西富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三条中约定:货款应当在供货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根据原告提供结算单据,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故根据合同,原被告应当在2013年11月5日前结算货款,但此后由于原告的原因未能结算,且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货款,未发生使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原告曾于2016年6月向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于2016年12月撤诉,原告第一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属于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结算单6支,款项收据3支,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明确了需要供货的型号和单价,并且约定每接1000m³结算一次,供货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履行应当支付违约金;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货款2605770元,已支付140万元,对于下剩货款1205771元未支付,并应当支付违约金377525.76元。被告陕西富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违约金的约定与合同法相悖,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不能作为有效条款适用;原告所举结算单实际性质为出库单,是双方对混凝土种类、数量的确认,并没有对总货款进行结算,支付过140万元款项属实,但不能证明下剩款项和违约金的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交最初基于同一事实诉讼案件的民事庭审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在原告2016年起诉庭审中,被告对供货数量、价格。质量、欠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被告认为在第一次起诉的答辩时的“无异议”表示,是认为原告的请求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被告方无需支付整个货款,因此表示对于供货数量、价格。质量、欠款金额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对混凝土单价已经确定,唯一变量是供货数量,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盖章系对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确认,双方对实际供应数量予以确认后即可以确定混凝土总价款,核减已经支付的货款后即可得出下剩货款。该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陕西富新建司西南新区电缆沟工程N1标项目经理部系被告陕西富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富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西南新区电缆沟工程N1标项目供应:C30混凝土,单价为350元/m³;C25混凝土,单价为340元/m³;C2O混凝土,单价为330元/m³;C15混凝土,单价为320元/m³;每供货1000m³结算一次,供货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C30混凝土1755m³(经计算货款为614250元);C20混凝土6O32m(经计算货款为1990560元);C15混凝土3m³(经计算货款为960元);总计货款为2605770元。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转账付款20万元,于3013年9月5日向原告转账付款20万元,于20l3年11月26日向原告转账付款100万元,共计付款140万元,下剩1205770元货款尚未支付。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与曹世昕短信聊天记录一份,XX和张建飞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涉案项目的实际控制人曹世昕短信催要货款。2015年12月22日,XX、张建飞找曹世昕收取水泥款时,遇见原告的业务人员向曹世昕催要欠款。原告就该项目多次与曹世昕沟通联系,在此期间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曹世昕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且曹世昕并非公司股东,与本案无关;其次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款项,而是向案外人催要货款,因此向案外人催要货款并不能成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证明中没有具体的证明时间及证人的身份情况,证人也未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就内容讲,出具证明的人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是在向案外人催要借款,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告提交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老屈向一个其手机号码上标注为曹局长或曹主席的人发送信息,不能证明该曹局长与陕西富新建司西南新区电缆沟工程N1标项目经理部或被告的关联性,证人未出庭陈述,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不能确认,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事实相关性,其证明目的缺少直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富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根据合同约定供货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3年10月4日,被告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1月5日,原告曾于2016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从2013年11月5日之后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实施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50元,由原告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蔚
审 判 员 张 锐
人民陪审员 刘绪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梅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