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2501民初229号 原告:**,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女,1970年12月22日,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被告:陕西富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环城路东中环国际1幢1**6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航,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2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吉日嘎拉图,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陕西富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公司)、**多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富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富新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利息按欠款之日起到给付之日止,依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6日,原告**、原告**丈夫***(于2017年2月19日15时10分许因车祸身亡)与被告富新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签订了承包二连浩特市百吉纳国际商贸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工程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9月8日开工,于2013年10月竣工。依据证人2013年11月24日出具的竣工结算书面证明,总工程款为4208332元。合同约定该工程款用本小区A1户型垂足房屋抵顶,房屋均价为每平方米2380元。经双方核算用A1户型垂足房屋抵顶后,尚欠原告方工程款260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未予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富新公司辩称,被告富新公司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原告诉求26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富新公司不认同,富新公司并非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主张富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1.富新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和锡盟中院已认定富新公司属案外人;2.本案纠纷系由被告**公司所致,相应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富新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3.关于本案,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复印件来看,其真实性无法判定,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富新公司未参与到案涉工程项目中。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与陕西富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百吉纳国际商贸住宅小区项目部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揽施工二连浩特市百吉纳国际商贸园住宅小区地面硬化工程,承包单价为115元/平方米,施工时间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7月30日,付款方式为用房屋折抵。原告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工程款总价为4208332元,**公司以13套房屋抵顶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现尚欠260000元,原告一直向**公司员工**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对此提供了《承包合同》、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工程竣工标志牌照片、向**催要欠款通话记录予以证实。 富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辩称其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小区建设,也未设立百吉纳小区项目部,且《承包合同》中没有负责人签字,案外人**、**并非其公司员工。 另查明,***于2017年去世,***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连浩特市百吉纳国际商贸园住宅小区由被告**公司开发建设。 本院认为,案涉《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陕西富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百吉纳国际商贸住宅小区项目部,未经被告富新公司批准设立,故原告提出的案涉工程由富新公司发包,由富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为被告**公司,其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仅以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欠付26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 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学 伟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图努玛拉 书 记 员 乌 日 根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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