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傅振千申请执行陕西富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锡中法执复字第13号
申请复议人陕西富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山县迎宾路公路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有银,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二连浩特市人,无固定职业,住二连浩特市。
申请执行人傅振千,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个体,住二连浩特市。
被执行人陕西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迎宾路公路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2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吉日嘎拉图,职务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陕西富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傅振千申请执行陕西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富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了承揽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且有该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可以证明陕西富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知道二连浩特市百吉纳小区的工程,并让***以其公司名义实际参与了百吉纳小区的前期工程。异议人陕西富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虽有”工程”二字的差别,但被执行人陕西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以往参加的诉讼中,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号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代码均与异议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的号码相同。据此,作出(2015)二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陕西富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陕西富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本案诉讼阶段的民事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一审判决书、上诉状、二审判决书中所盖公章或称谓均为陕西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复议人实际名称不符。并称,申请复议人没有参与或授权实施二连浩特市百吉纳小区建设工程,不是本案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直至公司帐户被执行法院冻结才知道此案。认为”陕西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是违法私刻的,并假冒申请复议人的名义与鄂尔多斯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据此认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并中止执行,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院查明,此案执行依据为(2014)锡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维持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二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二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陕西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傅振千拖欠工程款296320.8元以及造成的损失155233元,合计451553.8元。2008年7月10日,陕西富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承揽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就承揽鄂尔多斯市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二连浩特市百吉纳国际商贸园工程达成的协议条款。对该协议书申请复议人表示认可,之后,该工程在公开招标时,由赤峰宏远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为此,《承揽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自行失效。此外,本案诉讼阶段的民事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诉状中所盖公章均为陕西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判决承担义务主体皆是陕西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中心提供的陕西富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显示:自2006年11月17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该公司变更过一次企业名称,即2006年11月17日原企业名称”衡山县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陕西富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一、本案执行依据中确定的义务人为陕西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法院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执行义务主体为陕西富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程序实属不当。二、本案申请复议人陕西富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形式上审查并非本案当事人,并且,异议人陕西富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向执行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中认为法院的执行,将其帐户冻结,侵害了其实体权利,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异议的主要指向是执行标的的非正当性,因此,应将陕西富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为***,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为***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二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发回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巴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五)项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