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921民初2168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赤壁市沿河大道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181310576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陆水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诉讼中,被告长江陆水工程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经审查,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江陆水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868663元;2.判令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通江县水务局于2015年12月10日向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陆水工程局(以下简称陆水工程局)发出中标通知书,2021年1月28日陆水工程局单位名称变更为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确定陆水工程局为通江县***水库扩建工程施工(第二次)的中标人,并要求陆水工程局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到通江县水务局签订施工合同。随后陆水工程局成立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江县***水库扩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陆水***项目部)并聘任了相关工程管理人员负责具体项目施工,同时启用“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江***水库扩建工程项目部”印章。2016年2月25日陆水工程公司陆水***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隧道工程开挖劳务分包合同》,陆水工程局将通江县***水库扩建工程中的取水放空隧道开挖、临时支护和补水隧道开挖、临时支护的劳务分包给***。合同对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具体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劳务施工内容,2017年8月5日双方对取水放空隧洞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统计和结算,结算总价款为2250000元。2017年11月30日双方对充水隧洞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统计和结算,结算价款为3224963元。截至2019年2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4253300元,2021年春节支付50000元,抵炸材款303000元,**868663元劳务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868663元,并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5年期)年利率4.75%支付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
被告长江陆水工程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追加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本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劳务协议》明确约定了公司负责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项目管理则由公司与**共同负责,但项目实施由**独自经营、自负盈亏负责,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合作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据此,第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通江县***水库扩建项目实际上由***和**施工,后***退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没有直接经济往来,第三人**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2.关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隧道工程开挖劳务工程合同,该合同无效,因为原告至今未能将有效的施工资质提交,其不具备实施隧道开挖工程的资质和资格,该合同应属无效;3.因为合同无效,所以原告只能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向答辩人主张相应的施工工程款,所以目前尚不具备工程款支付结算条件,因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目前尚不具备工程款支付结算条件;4.原告事实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和答辩人向其提供的安全和技术交底施工图纸完成全部的劳务施工内容,所以原告诉称不属实,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原告在充水隧道洞身石方开发工程中存在超挖1043立方米,欠挖688.24立方米的违约行为;原告在充水隧道进出口洞连钢筋网这2个项目上存在超设计施工,答辩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中并没有该两项工程量,答辩人对此两项不予接受,应在相应的工程款项结算中予以扣减;原告在取水隧洞竖井开挖工程存在超挖48.8立方米的事实,相应工程款应予扣减;原告在取水隧洞支付工程中溢洪道地板超挖98.4立方米的事实,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在取水隧洞存在超设计标准施工的事实涉及的工程量是1312平方米,而原告报送的工程量数据为4901平方米,超出设计工程量3589平方米,其相应的工程款项应当扣减,以上几点足以说明原告并没有按照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没有完成全部的劳务施工内容,存在多处违约;5.关于欠挖和超挖损失计算的问题,原告欠挖工程量是688立方米,应当按照单价350元/立方米计算金额为240800元,该款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超挖工程量1043立方米,单价400元/立方米,计款417200元,该损失系原告的施工过错造成的回填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无中生有超设计施工的隧道进出口洞连钢筋网、喷射砼,其金额是钢筋网873平方米乘以单价15元每平方米为13095元,喷射砼873平方米乘以单价30元每平方米金额为26190元,共计39285元;6.原告部分施工项目单价过于偏高显失公平,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对于过于偏高部分进行扣减,(1)充水隧道洞身开挖隧道单价350元每平方米明显过于偏高,相比于该合同取水隧洞洞身开挖单价135元每立方米,350元高出了160%,相比于原告同时段为其他业主单位提供的相同相近型号的洞身开挖施工单价200元每立方米,350元是200元的1.75倍,高出了175%,都高出了法律允许范围,请求法庭将该价格调整为200元每立方米;(2)充水隧道底板砼单价60元每平方米也过高,市场单价为30元每平方米,高出了100%,请求法庭予以调成为30元每平方米;7.原告存在重复计算,将炸药运输费用在抵扣炸材款和原告自己的统计表中重复计算,爆破公司提供的炸材包含配送费,也就是运输费9750元,已经含在抵扣的炸材款303000元里面,不应再单独作为一个项目,应该予以扣减;8.原告以少报多虚增了502根两米规格的锚杆款项为10768元,设计图上只要1000根,实际报了1502根,应该按每米17元的价格予以扣减工程款。上述各项合计扣减金额为1939113元,答辩人合计应付总工程款3535850元,实际上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303300元,另抵扣炸材款303000元,答辩人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了1070450元,已超出应付工程款金额,对于该款项,原告属不当得利,原告应当主动返还,答辩人保留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目前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本案存在漏列或错列诉讼主体,因当时案涉项目施工项目负责人是***,而不是被告和第三人,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不是本案被告,也不是第三人;2.案涉项目既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进行工程结算,仅凭原告自制的工程量统计表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依据,继受案涉项目的第三人**不予认可。因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均无效,其结算依据当然无效,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项的条件不成立;3.原告当庭变更要求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5年期利息标准计付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原告在事实及理由中表述通江县水利局为业主单位的表述是错误的,实际是水务局所属的供排水公司为业主。综上,我方认为原告不具有诉权,对事实部分没有弄清,双方也未结算,同时也存在漏列错列诉讼主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陆水枢纽公司陆工(2016)001、9、42号文件、陆水枢纽公司陆工(2018)20号文件、《隧道工程开挖劳务分包合同》、取水放空隧洞工程量统计清单、取水放空隧道开挖支护工程量清单、施工日志、现场签证单、工程计量单、取水隧道支护工程量统计表、充水隧洞结算单、充水隧洞开挖支护工程量统计表、******支付明细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隧道开挖安全技术交底施工图纸、**的证明、内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2月10日,通江县水务局向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与通江县水务局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12月25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成都工程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内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通江县***水库扩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及附属工程全承包给乙方,由甲方负责与业主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项目施工由乙方负责,经济上乙方自负盈亏;工期460天,即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3月20日,工程总造价55824915元,最终以甲方与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成果单为准;甲方按合同金额的3.5%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甲乙双方共同成立项目部,项目部经理由甲方委派,其他人员根据乙方需要提供;甲方委派人员在工程实施期间所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为本工程实施必须投入足够的人员和设备,并承担施工工期延后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单位印章。2016年1月14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成立了“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江县***水库扩建项目部”,启用“陆水工程局通江县***项目部”印章,先后任命***为项目部经理、***为项目部副经理、**为项目部副总工,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江县***水库扩建项目部任命***为项目经理、***为项目现场负责人、**为项目副总工、***为材料计量员。2021年1月28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名称变更为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
2016年2月25日,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江县***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隧道工程开挖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通江县***水库扩建工程;二、工程内容:取水放空隧道开挖、临时支护,补水隧道开挖、临时支护;三、施工期限: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完成取水、放空隧道开挖,2017年11月1日前完成补水隧道开挖;四、工程质量要求和管理:工程质量合格,超挖和欠挖控制在2%以内。甲方管理指导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指导和监督施工;八、价格:预计总价400万元,以实际产生量为准,具体单价和工程量以“通江县***隧洞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为依据,计价表单价包括机械、风、水电费、人工费、安全、排水、钻孔爆破、锚药、出渣等,五类岩层临时支撑;九、工程结算:甲方在次月10日前对乙方上月工程量计量,并在20日前按上月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面结束后,经过建设单位及管理机构初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1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8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5%工程款,本工程款结清后本合同执行结束;十、违约责任:因甲方责任导致乙方无法正常施工,甲方按工程进出人员100元/天进行补偿,因乙方责任导致未按时施工,乙方按10000元/天赔偿甲方损失,因任何一方原因,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有责任方向对方赔偿10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的项目印章,乙方***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便组织资金、人员、机械、材料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17年8月5日,***与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江县***水库扩建项目部对取水放空隧洞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统计和结算,经结算总价款为2250000元,***与项目部工作人员**、***均在结算统计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17年11月30日,双方对充水隧洞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统计和结算,经结算总价款为3224963元,工程合计总价款为5474963元。截至2019年2月3日项目部及***陆续向***支付劳务工程款4253300元,2021年春节支付工程款50000元,抵炸材款303000元,合计4606300元,**868663元劳务工程款,经***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江陆水工程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868663元,并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支付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
同时查明:2017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1-5年)为4.75%。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隧道工程开挖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签订《隧道工程开挖劳务分包合同》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关于***与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江县***项目部签订《隧道工程开挖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问题;二是关于民事义务主体的认定问题;三是关于下欠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问题;四是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现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与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江县***项目部签订《隧道工程开挖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长江陆水工程公司以竞标的方式取得通江县***水库扩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并签订《内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第三人**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隧道工程开挖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名称为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中的内容不仅包括劳务,还包括资金的投入、机械的组织、材料的采购、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的管理、工程质量标准、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造价的审计、质量的保修等内容,该合同名是劳务分包合同,其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当适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系自然人,不属于有建筑资质和资格的建筑企业,故双方签订的《隧道工程开挖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关于民事义务主体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系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变更登记而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通过竞标的方式取得通江县***水库扩建工程后与第三人**共同成立了“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江县***水库扩建项目部”并启用“陆水工程局通江县***项目部”印章,先后任命***为项目部经理、**为项目部副总工,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江县***水库扩建项目部任命***为项目现场负责人、**为项目副总工。原告***与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江县***水库扩建项目部签订《隧道工程开挖劳务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合同履行中,项目部和***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项目部工作人员***、**共同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形成结算清单,***、**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原告***与项目部签订合同,其信赖的主体是被告长江陆水工程公司,而不是签订合同的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实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庭审中被告长江陆水工程公司和第三人**仅对结算统计表中工程数量和工程单价的真实性、合理性提出异议,未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和责任承担主体提出异议,***实施行为属履职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长江陆水工程公司承担,因此,长江陆水工程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义务主体;第三人**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又不是工程量的结算者,更不是工程款的支付者,故不属本案适格义务主体。
三、关于下欠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隧道工程开挖劳务分包合同》虽属无效,但长江陆水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不仅与原告***办理了工程结算,而且原告***完成工程内容并交付后至今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被告长江陆水工程公司庭审中虽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因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进行综合验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长江陆水工程公司应承担自己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案涉工程已办理结算,被告长江陆水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
四、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实际投资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并交付,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474963元,累计支付工程款4606300元,被告长江陆水工程公司现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故原告***请求长江陆水工程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86866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长江陆水工程公司以下欠工程款868663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时止。双方签订的《隧道工程开挖劳务分包合同》和形成的结算清单上未对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作出约定,但在《隧道工程开挖劳务分包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28天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但其完成的工程已交付并办理了结算,其计算资金利息的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办理结算即2017年11月30日并顺延28天后即2017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1-5年)利率标准4.75%计算至付清款项时为止;第三人袁既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亦未与原告***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原告***下欠工程款868663元;
二、被告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告***下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68663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4.75%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
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7元,由被告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雷 兵
人民陪审员 林 军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