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

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贵德江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5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沿河大道3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德江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贵德县河阴镇迎宾西路城西居委会玉泉山庄家属院石坡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乾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25号第1号楼1110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上诉人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水局)因与被上诉人贵德江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德公司)、青海乾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洲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3)青2523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水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乾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远程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水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德公司对陆水局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江德公司、乾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陆水局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欠款的支付义务。首先,联营合作协议约定由陆水局与乾洲公司共同成立项目部,陆水局只负责监督乾洲公司完成项目,由乾洲公司自筹资金、独立核算并承担项目施工所需材料款,陆水局不参与合同的订立。其次,已付货款实际由乾洲公司支付,陆水局与江德公司不发生经济往来。一审中江德公司自认的已付款250000元以及2020年1月16日以后支付的280000元货款都是由乾洲公司及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支付,证明自始至终都依据联营协议约定由乾洲公司支付货款。再次,乾洲公司在贵德县水利局诉陆水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所列诉请项目中包含砂石材料款,说明乾洲公司自认材料款应由其支付。最后,**在采购合同及2020年1月16日结算单中签字行为,不构成代表陆水局的职务行为。采购合同于2019年7月3日签订,**于2020年7月6日被任命为马什格羊水库灌区工程干渠一标段项目劳资员,负责现场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分包合同等相关工作,因此**在2019年7月3日和2020年1月16日都不具有代表陆水局以及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的职务权限,在无合同订立和结算授权情况下,也无陆水局和项目部以**或者支付款项的行为对合同及结算行为予以追认,都不构成代表陆水局的职务行为。因此,合同及结算行为都不能对项目部发生效力,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也不应当直接判定由陆水局承担。二、案涉货款欠付金额认定为707533元缺乏事实依据。案涉买卖合同纠纷金额高达1200000元,一审庭审中始终未见江德公司提供任何对应的送货单,发货单等材料进项证明,而认定发生具体货款的凭证仅为由***、**与**之间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简易结算单以及2020年11月30日由***与**签订的简易结算单,并无其他任何合法有效供货凭证。***于2020年8月18日才被聘为项目部财务人员,**自始不具有财务结算权限,因此,在2020年1月16日二人都不具有代表项目部对外结算的权限,故截至2020年1月16日暂欠货款849356元证据不足。案涉项目于2020年8月23日停止施工,进入解除阶段,项目部于2020年8月已进入停工状态,***无权代表项目部于2020年11月30日与**签订的结算单,况且也无发货单予以作证,更无项目部的**确认,因此,砂石料款及运费138177元的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认定支付预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业主支付工程款后,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款70%,剩余30%部分作为保证金,在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案涉项目中已付款达530000元,如依据江德公司总货款占比50%,业主已付工程款比例未达到50%,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到结算款70%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本案的付款不存在违约情形,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江德公司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应予驳回。 江德公司辩称,采购合同签订主体是陆水局和江德公司,实际给付沙石料款法人主体也应当是陆水局。陆水局与乾洲公司的联营协议其内部法律关系,如双方存在争议应当另案解决,本案解决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江德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前提系陆水局存在违约行为,按照陆水局与江德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来看,付款时间已经成就,双方结算的次日就应该支付,截至目前砂石料款并未支付,江德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陆水局的上诉请求。 乾洲公司辩称,其与江德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江德公司和陆水局,应当由陆水局就本案争议承担给付责任。从陆水局另案调解书能够明确,陆水局明确自认了贵德县马什格羊水库灌区干渠一标段项目部为其施工需要设立,并确定该项目部对外给付责任由其承担。一审中,江德公司对乾洲公司并无诉求。乾洲公司已经向法庭全面陈述了货款总额及支付情况,故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欠付金额无异议。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江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江德公司与陆水局之间签订的《砂卵石采购合同》;二、判令陆水局向江德公司支付砂石料款及运费987533元;三、判令陆水局向江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68912元,以上共计1156445元;四、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陆水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日,甲方陆水局与乙方江德公司签订《砂卵石采购合同》,由甲方授权委托人**本人签字,由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约定,江德公司向青海省贵德县马什格羊水库灌区工程干渠(一标)提供砂石材料,并约定了砂石料规格,细骨料0.15-4.75mm,每立方米单价70元;粗骨料10-20mm,20-40mm,每立方米单价25元;喷锚料5-15mm,每立方米单价35元,运费均为1.2元。2020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江德公司向陆水局供应的砂石料款及运费共计1099356元,除去已支付的250000元,尚欠砂石料款及运费849356元。自2020年1月16日双方结算后***向江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转账共计250000元,对该转账江德公司称系二人之间私人债权债务,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该转账附言均备注砂石款,另乾洲公司提交的证据5亦能够证实***系该项目部副经理,故***向***转款250000元系其代公司支付砂石料款,该行为属职务行为,***德公司认可的30000元,则自双方结算后陆水局向江德公司总共支付砂石料款及运费280000元。2020年11月30日,经江德公司员工**与陆水枢纽工程局青海省贵德县马什格羊水库灌区工程干渠一标段项目部做账人员***核对砂石料规格、方数,结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认定陆水局还欠江德公司砂石料款及运费138177元,综上,陆水局尚欠江德公司砂石料款及运费合计707533元。另查明,陆水局与乾洲公司系内部联营合作关系。2018年8月29日,成立陆水枢纽工程局青海省贵德县马什格羊水库灌区工程干渠一标段项目部,并聘任**为项目副总工。2020年7月6日,**被任命为该项目部劳资员,负责现场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分包合同、工资发放、等相关工作。2020年8月18日,***被聘请为该项目部财务人员。案涉工程前期砂石料款由陆水局项目部**支付。另案中查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3日停工至今,2021年6月7日,陆水局向业主单位贵德县水利局发送解除合同函,2021年8月27日,业主单位向陆水局发送就案涉项目进行清算的函。2019年4月15日,贵德县江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德县江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22年4月29日,贵德县江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德江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月28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名称变更为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2023年8月17日,乾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砂卵石采购合同》应否解除;二、江德公司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三、**、***、***在本案中从事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四、已支付砂石料款及运费金额如何认定;五、尚欠砂石料款及运费金额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江德公司与陆水局在2019年7月3日签订《砂卵石采购合同》,该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现江德公司以2020年1月16日的结算单、2020年11月30日的核对单主张权利,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砂卵石采购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江德公司与陆水局签订的《砂卵石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信,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江德公司依陆水局要求向其提供了砂石料,陆水局应按约定给付相应的货款,但陆水局于2020年1月16日给付250000元后再未给付,拖欠数额较大,拖欠时间较长,陆水局未按约定向江德公司支付砂石料款及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江德公司提出的解除其与陆水局签订的《砂卵石采购合同》,于法有据,应于起诉状副本送达陆水局之日即2023年3月承担17日解除,故江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江德公司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的问题。庭审中陆水局称其与乾洲公司系联营合作关系,该项目部由其公司与乾洲公司共同设立,乾洲公司负责施工,自筹资金、独立核算,因此,欠付的款项应由乾洲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甲方陆水枢纽工程局青海省贵德县马什格羊水库灌区工程干渠一标段项目部与乙方贵德县江德建筑劳务公司(变更之前名称)于2019年7月3日签订砂卵石采购合同,并由甲方授权委托人**、乙方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江德公司合同相对方应为陆水局,且由其对外承担一切民事法律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三,**、***、***在本案中从事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的问题。乾洲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5.江德公司提交的证据4,均加盖陆水局项拒付货款的理由为目部公章,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系陆水局项目部工作人员,其代表陆水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关于争议焦点四,已支付砂石料款及运费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庭审中江德公司、陆水局、乾洲公司均对2020年1月16日结算的砂石料款及运费1099356元、当日支付的250000元、未付款项849356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自2020年1月16日结算后江德认可收到30000元砂石料款,***于2020年1月20日向***转账100000元、于2020年6月8日向其转账100000元、2020年7月18日向其转账50000元,先后共计转账250000元,对该转账江德公司称其系二人之间其他的债权债务,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另2020年1月16日支付的250000元亦由**支付,且乾洲公司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实***系该项目部副经理,且该三份转账附言均备注砂石料款,故***向江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250000元系案涉砂石料款,该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能够看出自双方结算后陆水局向江德公司总共支付砂石料款及运费280000元,合计支付53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五,尚欠砂石料款及运费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自2020年1月16日双方结算后尚欠849356元,后***先后支付250000元,***德公司认可收到30000元,尚欠569356元。结合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对***作的调查笔录,称其为陆水枢纽工程局青海省贵德县马什格羊水库灌区工程干渠一标段项目部做账,138177元的核对单只核对了砂石料的方数是否与出库单一致,经与**核对数据无误后其签字确认,至于单价、运费砂石料款有无给付不知情。综上,能够看出2020年11月30日核对单上的砂石料的规格、方数是经过双方核对无误后确认的数额,那么根据合同约定的砂石料规格、单价,能够证实陆水局欠江德公司砂石料款及运费138177元,综上,陆水局尚欠江德公司砂石料款及运费合计707533元。关于江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168912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砂卵石采购合同》第六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甲方依据入库收料单核对后,甲方指定人员(项目部人员)签认的收货单到甲方项目部核对数量,双方核对无误后入财务挂账。如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后:甲方支付乙方借款70%,剩余30%部分作为保证金,在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该约定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另案中业主单位与陆水局均称案涉工程已在2020年8月23日停工至今,且在2021年6月7日陆水局向业主单位发送解除合同函,但陆水局在业主单位于2023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其主张违约金时才于2023年1月18日反诉向其主张工程款,陆水局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案涉买卖合同砂石料款未能及时向江德公司支付,故一审法院认为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1月18日起计算较为适宜,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陆水局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应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江德公司与陆水局签订的买卖合同,江德公司依约向陆水局供应砂石料,陆水局理应支付相应砂石料款,故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江德公司与陆水局于2019年7月3日签订的《砂卵石采购合同》于2023年3月17日解除;二、陆水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江德公司砂石料款707533元;并以7075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江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收15208元,由江德公司负担5903.5元,由陆水局负担930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陆水局提交如下证据:入账通知单复印件6张、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张。拟证明给付马什格羊水库灌区工程一标段建设单位合计支付陆水局工程款不足总工程款的50%,江德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未成就,陆水局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江德公司质证认为,陆水局与建设单位的收、付款行为对江德公司与陆水局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具约束力,故对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乾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陆水局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进行认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砂卵石采购合同》履行主体如何确定;二、江德公司诉求欠付砂石料货款的数额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效力及于合同的当事人,只对缔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相对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本案案涉《砂卵石采购合同》中签字**的双方为陆水枢纽工程局青海省贵德县马什格羊水库灌区工程干渠一标段项目部和江德砂石料配送站,双方明确交易的主体即是陆水局和江德公司,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责任亦发生在陆水局和江德公司之间。陆水局认为其与乾洲公司签订了《联营合作协议》,约定由乾洲公司负责项目施工所需材料款的采购,且签订合同和进行货款、运费结算时相关职工无权代表陆水局对外签订合同,行为不代表陆水局,并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首先,陆水局与乾洲公司之间的联营合作事宜仅发生在联营双方之间,相对于江德公司系陆水局内部行为,对外仍然以陆水局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当由陆水局承担;其次,作为陆水局任命的贵德县马什格羊水库灌区工程干渠一标段项目副总工**、项目副经理***、项目财务人员***,以及聘用的会计***分别在《砂卵石采购合同》、砂石料及运费结算单、砂石料及运费核对单上签字的行为,江德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代表陆水局的行为,无论上述人员何时被任命,陆水局作为合同主体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砂石料货款的义务。综上,陆水局主张其并非案涉《砂卵石采购合同》相对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由合同买方陆水局承担砂石料货款给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欠付砂石料货款数额。陆水局认为江德公司未提交砂石料送货单、发货单、材料进项证明,仅以结算单作为欠付砂石料货款数额的凭证,不足以证明实际欠付砂石料款的数额。本案中的结算单是交易双方根据《砂卵石采购合同》确定的单价,对一定期限内交易数量进行累计后计算并出具的结算凭证,是在对送货单等凭证进行核对后计算的结果,且已经双方确认,现陆水局又以结算依据不足为由对数额不予认可有违诚信,且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江德公司认为陆水局欠付货款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以此诉求自双方结算之日至江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止的经济损失168912元。陆水局认为《砂卵石采购合同》约定以建设单位完成工程验收为陆水局按比例给付货款的前提,现付款条件未成就,江德公司不应当主张欠付货款的损失。根据双方陈述,贵德县马什格羊水库灌区工程干渠一标段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工程验收、工程款给付情况尚不能明确,在此种情况下仍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由江德公司承担欠付货款损失,对江德公司有失公平。为此,本院权衡双方合同利益和欠付货款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欠付货款损失期间为双方最终认定全部欠付货款数额之日至江德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6日至2023年2月28日。一审法院认定损失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18日无事实依据,认定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超出江德公司诉求,本院予以纠正。另,江德公司诉求的损失系陆水局欠付砂石料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除此之外,江德公司未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事实,因此,本院确定江德公司的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水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3)青2523民初44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3)青2523民初4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被上诉人贵德江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砂石料款707533元;并以7075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8元,由上诉人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9709元,被上诉人贵德江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8元,由上诉人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9709元,被上诉人贵德江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措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