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5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青海乾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25号第1号楼111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赤壁市沿河大道33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贵德县水利局,住所青海省贵德县河东乡惠路。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瑞(贵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瑞(贵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乾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乾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陆水公司)、贵德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3)青2523民初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青海乾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德县人民法院(2023)青2523民初18号民事裁定,并追加青海乾州公司为长江陆水公司与贵德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贵德县水利局与长江陆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贵德县水利局将贵德县马什格羊水库灌区工程干渠标段一工程承包给长江陆水公司施工。2018年7月1日,长江陆水公司与青海乾州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前述工程联营合作施工。长江陆水公司以联营合作的方式将建设义务全部转移给青海乾州公司,除向青海乾州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4%的管理费外,不承担该工程所需的一切资金和产生的费用、工伤赔偿以及经营风险。根据该协议书内容,长江陆水公司和青海乾州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实质为整体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青海乾州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青海乾州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2158374元,但由于长江陆水公司未及时向贵德县水利局主张权利,导致拖欠青海乾州公司已完工工程款6142213.9元,且工期多次被无故拖延,给青海乾州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青海乾州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长江陆水公司、贵德县水利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青海乾州公司对长江陆水公司和贵德县水利局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贵德县水利局辩称,1.贵德县水利局与长江陆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受合同约束,但青海乾州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贵德县水利局就青海乾州公司和长江陆水公司之间的纠纷承担责任,青海乾州公司应另案起诉。2.贵德县水利局已按合同约定完全支付了长江陆水公司施工工程款,但因长江陆水公司向贵德县水利局提交的付款申请表缺乏资料数据支撑等原因无法办理结算,且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未施工完毕等情形,故不存在青海乾州公司所称贵德县水利局无故拖延工程款的问题。贵德县水利局与长江陆水公司之间如不进行工程量造价鉴定以及工程质量鉴定等,无法确定所谓“工程款”数额。3.青海乾州公司依据的基础法律事实系其与长江陆水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仅能证实其与长江陆水公司存在合同之债,其可依据该协议书起诉长江陆水公司,主张相应债权。
本院审理查明,贵德县水利局下设机构贵德县马什格羊水库灌区工程建设局将青海省贵德县马什格羊水库灌区工程干渠标段一工程承包给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双方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2018年7月1日,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青海乾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承建青海省贵德县马什格羊水库灌区工程干渠标段一工程,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仅负责监督青海乾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青海乾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自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对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工程工期、工伤事故、工程事务赔款和损害赔偿等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本案中,贵德县水利局以发包人身份起诉承包人长江陆水公司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等;长江陆水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贵德县水利局支付工程款。现青海乾州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承包人给付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从青海乾州公司提交的基础证据来看,青海乾州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青海乾州公司认为对贵德县水利局和长江陆水公司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有权提起诉讼。青海乾州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一审法院将原来当事人之间的诉和第三人参加之诉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明案情,有效解决纠纷,也可以避免分别审理可能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3)青2523民初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卓 玛 措
审 判 员 唐 颖
审 判 员 张 旻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冷本扎西
书 记 员 ***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