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03民初5380号

原告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水清

委托代理人张海英

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汤凯

委托代理人蔡学石

原告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学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中标被告的东港商务区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永久护岸五标段U型水道地质详细勘察项目。中标后,由于工期紧张,在未签订合同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勘察,再补签合同。因多次合作,原告抽调骨干人员加班加点在2012年6月17日开始到2012年7月28日完成了东港商务区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永久护岸五标段U型水道地质详细勘察,并向被告交付了勘察报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未报财政审核中心审核。该项目中标价格为1129255元,原告根据实际勘察量估算的勘察费约为680041.9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勘察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东港商务区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永久护岸五标段U型水道地质详细勘察费680041.94元。

被告辩称,因原告申请的勘察费未经我方审核确认,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原告制作《东港商务区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永久护岸五标段U型水道地质详细勘察投标文件》(项目编号:FW-KC-2012-005)参与被告招标的“东港商务区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永久护岸五标段U型水道地质详细勘察项目”投标,投标总报价1129255元,其中水道轴线钻孔综合单价478.64元,其他钻孔综合单价478.37元。2012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为中标人,确定中标项目内容为“共布置钻孔59各(U1-U59),其中水道轴线钻孔28个,钻孔间距50米,每间隔100米布置一条横断面,钻孔间距35米”,中标价格为1129255元。中标后,原、被告未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完成了勘察工程,于2017年8月制作并向被告交付了《东港商务区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永久护岸五标段U型水道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施工图阶段)》(工程编号:2012-KC064),该报告记载原告实际工程量包括勘探进尺1421.20米,其中水道轴线钻孔675.6米,其他钻孔745.6米。诉讼中,被告对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港商务区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永久护岸五标段U型水道地质详细勘察投标文件》(项目编号:FW-KC-2012-005)、《东港商务区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永久护岸五标段U型水道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施工图阶段)》(工程编号:2012-KC064)、《中标通知书》、往来邮件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但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实际完成了勘察项目,诉讼中被告亦确认了原告的实际工作量,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勘察费用。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工程项目单价及勘察费用的具体金额进行约定,但被告已经在《中标通知书》中确认以原告投标总报价1129255元作为中标价格,应视为被告同意以原告投标文件中“水道轴线钻孔综合单价478.64元,其他钻孔综合单价478.37元”作为计算勘察费用的单价。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勘察费用680041.86元(478.64元×675.6米+478.37元×745.6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给付原告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费用680041.86元。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维权

人民陪审员  许艳红

人民陪审员  曲绵枝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艾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