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2民初1246号 原告: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胜利路186号2层1号、3层1号、4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兴港路39号2层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朝鲜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勘院)与被告***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启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勘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79,226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9,226元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450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79,221.61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9,221.61元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计算);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9日签订了《***大御海天下项目首期地质初勘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大御海天下项目提供首期地质初勘察工作,并约定了合同工期、暂定总价、付款时间以及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大御海天下项目首期地质初勘勘察工作,且该详勘工作已于2021年8月13日竣工验收。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给付案涉工程价款。根据《***大御海天下项目首期地质初勘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十三款之约定,被告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且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后一个月,则从第31天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贷款利率/365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启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未向我方提供正式的勘察结果,且工程未验收合格;第二,案涉合同所在**基础工程并未施工完毕,无法确认原告的勘察成果与实际的地质情况是否相符;第三,原告未按约定在付款前向我方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方有权不予付款。综上,我方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大御海天下项目首期地质初勘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暂停令、成果验收交接单、工程竣工报验单及验收表、工程结算资料、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微信记录、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结算汇总表、邮寄运单凭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9日,被告(发包方)恒启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承包方)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更名为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御海天下项目首期地质初勘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大御海天下项目(简称案涉项目)提供首期地质初勘勘察工作,并约定了合同工期、暂定总价、付款时间等。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工程勘验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式成果后10天内,被告应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待合同约定**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于项目全部完工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第八条第十三款约定:被告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且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后1个月(日历天30天),则从第31天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贷款利率/365计算向原告偿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首期地质初勘勘察工作,双方于2021年8月13日完成了竣工验收。但被告未依约对案涉工程予以结算和支付工程价款。诉讼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进行结算,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79,221.61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的首期地质初勘勘察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179,221.61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8月13日,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订立、履行、结算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9,221.61元及违约金(以179,221.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力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