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6民辖终1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腾山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
上诉人广东***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腾山机器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49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为吴海燕个人业务,其未经公司股东会允许与被上诉人盖章签订该合同,并非上诉人的行为,而是吴海燕的个人行为,故本案被告实际应为吴海燕,吴海燕的实际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案涉《设备买卖合同书》第七款中约定:“如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进行解决,如争议仍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双方应将此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可视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据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胡 剑
审 判 员 杨卫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国卿
书 记 员 杨美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