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07执24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明,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能源材料(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昌洋,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广东***能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能源材料(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507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能源材料(苏州)有限公司退还广东***能源有限公司45255.14元,支付电池片折价款438094.80元,赔偿硅片损失99572.90元,支付硅片价款52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2922.84元;***能源材料(苏州)有限公司同时支付广东***能源有限公司以45255.1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9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支付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9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广东***能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能源材料(苏州)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93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7235元,由德九公司负担1649元,***公司负担15286元。由于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为1118208.84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经查被执行人***能源材料(苏州)有限公司早已停产,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目前无法查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郭荣山具体所在地。申请人向本院表示,知道被执行人负债较多,已无财产,不知晓郭荣山具体下落。
3.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先后发起多轮网络查询,查无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4.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不向人民法院申报其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进行限制消费惩戒措施。
5.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
本案立案执行标的1118208.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但由于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予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木林
代理审判员 路宽成
代理审判员 遆志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