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1504号
原告:广东***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二上元西工业区天富科技中心2号楼首层104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明,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礼艳,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暂住地江苏省苏州。
被告:***,男,1954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清,江苏易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悦,江苏易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德九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明、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清、顾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德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102922.84元,并支付利息(以565255.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7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对上述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苏0507民初2744号诉讼费用(包含公告费)15286元,由被告***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艾申特能源材料(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申特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艾申特公司有贸易往来,因艾申特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至法院,后法院于2018年9月15日作出(2017)苏0507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艾申特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02922.84元,并支付利息(以565255.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作为艾申特公司的股东,其股本金属于认缴方式,没有实缴,本应对艾申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为了逃避债务,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其持有艾申特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并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上述案件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明艾申特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出(2018)苏0507执24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恶意转移股权,仍应未在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让人***对此明知,与***恶意窜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共同辩称: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做扩大解释,“未到期出资”因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此类认缴股东不属该规定中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依据艾申特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的出资期限为2045年12月31日,据此现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被告***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尚未到期,股权转让后相关的出资义务应由受让人依据章程缴纳,被告***不再承担出资义务;艾申特公司未经破产清算程序,在其责任财产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不论现股东是否应提前出资,其补充清偿责任无法明确,因此股东不应直接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均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6日,艾申特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登记股东为***、朱祥金,法定代表人***,出资时间或交付期限为2045年12月31日。
2017年11月24日,被告***作为出让方与被告***作为受让方签订《艾申特能源材料(苏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出让方将其持有的艾申特公司的股权49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9%,其中,实缴0万元,未缴495万元),以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
2017年12月5日,艾申特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形成《艾申特能源材料(苏州)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内容显示:股东两名,分别为***、朱祥金。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认缴出资额495万元,持股比例99%,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或交付期限为2045年12月31日;朱祥金认缴出资额5万元,持股比例1%,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或交付期限为2045年12月31日。
2018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7)苏0507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艾申特公司退还广东德九公司45255.14元,支付电池片折价款438094.80元,赔偿硅片损失99572.90元,支付硅片价款520000元,合计1102922.84元;同时支付以45255.1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9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支付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9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17235元,由艾申特公司负担15286元。
2018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8)苏0507执24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广东德九公司与被执行人艾申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507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标的为1118208.84元。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但由于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予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提出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文的文义解释来看,公司债权人享有诉权的条件是:(1)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2)上述行为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务;(3)如受让方对转让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债权人可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指的是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被告***认缴495万元股权的出资时间为2045年12月31日,转让股权至被告***名下时,其出资义务仍未到期,且本案不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无法满足“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条件,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432元,由原告广东***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 判 员 唐 灿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菲书记员李晨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