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九新能源有限公司

广东德九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广东腾山机器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9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中心2号楼首层104单元(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86N。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亨平,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腾山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中心A座科研楼A40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Q。
法定代表人:刘正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腾山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4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九公司向腾山公司支付货款41724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德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腾山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
德九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燕。
2016年6月,张某与吴海燕通过微信就购买全自动太阳能电池片焊接机器人进行洽谈、磋商。
2016年7月15日,腾山公司与德九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德九公司向腾山公司购买全自动太阳能电池片焊接机器人TSCH4-600(以下简称TSCH4-600设备)一台。
2016年7月27日,腾山公司向德九公司送货,次日TSCH4-600设备货到德九公司。
2016年8月1日,腾山公司对TSCH4-600设备开始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后试运行时间为2016年8月5日至10日。
2016年8月10日,德九公司在腾山公司提供的验收清单验收意见栏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确认“以上设备经供方(乙方)安装调试完成,现经我单位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验收,意见如下:设备的品牌、外观、型号、规格、数量、配件是正确,经安装调试后的设备运行是正常,技术资料是齐全,验收合格。同意按合同约定执行”。肖庞作为使用单位验收人在验收意见栏处签名。
2016年9月11日,德九公司(甲方)与腾山公司(乙方)签订《变更协议书》,确认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6061612的合同,现经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将该合同作废,该合同中双方的权益将变更为以甲、乙双方在2016年9月11签订的编号为:20160911-1118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为准,甲乙双方均认同该项约定,并保证会忠诚执行合同编号为:20160911-1118的合同内容及条款。
2016年9月11日,德九公司(甲方)与腾山公司(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附件:型号:TSCH4-600设备基本参数、自动串焊机设备清单)。约定如下:
一、乙方向甲方供货:1.TSCH4-600设备一台,含税价300000元;2.全自动太阳能电池片焊接机器人TSCH2-1200(以下简称TSCH2-1200设备),含税价450000元。
二、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先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给乙方(即225000元)后合同生效,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设备生产完成,甲方再付合同总金额的50%给乙方(即375000元)后乙方发货到甲方工厂;设备运到甲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应付合同总金额的20%给乙方(即150000元)。在甲方未付完合同总额货款给乙方的情况下设备的所有权属乙方所有;待甲方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时,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所有权自动转归甲方所有。甲方付完全款后乙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公司,甲方未付清所列设备总款项之前,该设备所有权归腾山公司所有。
三、交货条件:
1.乙方设备在甲方工厂调试期间,甲方不得转让、抵押乙方设备,甲方未经乙方允许,不得随意更改设备运行程序,甲方操作人员应避免违规操作,如甲方违规操作造成设备损失的,甲方应按双方合同单价赔偿乙方。
2.乙方设备在甲方工厂调试期间,该设备所有权归腾山公司。
3.乙方对设备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合理使用,设备在甲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内质量三保。
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厂一楼,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乙方负责运输费用,如设备到达甲方工厂需要进行设备吊装,甲方应在当地寻求解决,乙方给予配合。
交货时间,乙方在2016年7月27日时已由深圳腾山机器人有限公司将TSCH4-600设备交货给了甲方,在甲方累积付全合同总金额的80%(即600000元)后45天内,乙方将TSCH2-1200设备发货到甲方。如买受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预付款,则交货期时间顺延。
收货单位为德九公司。
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到达站为甲方厂,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要求简易包装。
四、安装指导及验收
1.设备安装及调试应由乙方进行,甲方配合。
2.在设备到达客户指定工厂调试运行后一周内,双方应立即组织验收设备。双方代表应签署二份“验收证明书”,双方各执一份。如甲方原因不能及时验收的或乙方向甲方发送验收通知后三日内未能进行验收设备,则被认为该设备视为已经确认验收合格。
3.设备使用过程中,乙方向甲方指定的工程师提供系统的培训,并驻厂指导生产。
4.设备进入甲方工厂,甲方要安排2名以上技术人员跟踪生产和学习设备维护保养。
5.为保证设备更好的运行以及生产,甲方应无条件接受乙方系统化培训邀请,甲方操作员至乙方工厂培训期间,住宿由乙方负责。设备到达甲方工厂后,乙方免费向甲方派驻工程师到甲方工厂安装调试,协助培训操作,甲方要免费为该工程师提供住宿。
五、保证条款
第一、质量方面
1.乙方保证在合同范围内提供所有设备。在设计/加工和材料方面没有缺陷,并且符合设备出厂标准;具有乙方给甲方的或者模型相同的质量。
2.乙方保证货物全新,未曾使用过,并保证在安装操作正确、适当维护的条件下,机器免费保修一年,软件终身免费升级,设备终身技术支援。常用易损配件吸嘴、气管、订制夹具由甲方自行承担费用。
第二、售后服务。在收到甲方的服务请求时,乙方应在第一时间做出响应,如果通过电话不能即时解决,工程师应在24小时到达甲方设备生产现场。
第三、乙方工程师驻甲方工厂服务时,甲方要负责乙方工程师的住宿。
第四、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拖欠乙方货款的,乙方有权采用技术手段停止甲方使用该设备,且不视为乙方违约。
六、不可抗力约定(略)。
七、仲裁及法律适用约定(略)
八、其他。
上述合同附件就设备尺寸、压缩空气、所需电源、速度(当客户电池片为行标A片材料时,156×156整片理论速度650片/H,实际速度530-550片/H,切割小片实际580-600片/H)、峰值功率、平均功率、适用电池片规格、适用焊带规格、电池片厚度、电池片间距、助焊齐、电气系统、电池片定位方式、故障报警、破片率【B+片≤0.3%(视片材ABC等级而定)】、最大电池片串焊片度、电池片上料方式、人机界面、焊接方式、灯管寿命、焊接温度、使用环境温度、设备重量的基本参数及机械手参数、机械手硬件配置及质保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21日,德九公司(甲方)与腾山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90911-1118-B),确认甲乙双方对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90911-1118的合同达成如下补充条款:
1.在2017年11月20日前,德九公司向腾山公司预付100000元预付款,乙方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立即安排TSCH2-1200型串焊机的生产。在2017年12月15日前,乙方保证完成该设备生产,并邀请甲方来乙方厂内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600000元17%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同时甲方付乙方160000元提货款,乙方在收到该笔货款后将该设备运送到甲方工厂。设备到甲方后乙方负责该设备的安装调试,甲乙双方需在10天内完成该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
2.在乙方将TSCH2-1200型串焊机送到甲方工厂后,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将2016年7月收到深圳腾山机器人有限公司交付给甲方的型号为TSCH(4)-600型的串焊机运回乙方公司升级改造。甲方同意在该设备原销售单价的基础上再加付给乙方20000元。改造后该设备将被升级为具备(三、四、五)栅线多晶硅电池片焊接的功能,改造时间为TSCH(4)-600型的串焊机运到乙方工厂后两个月内完成升级改造。
3.对于合同中甲方尚未付给乙方的剩余货款,甲乙双方同意参照合同中的原有约定,本着平等互利、长久合作的愿景,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在甲方示付完合同总额货款给乙方的情况,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乙方所有,待甲方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后,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所有权自动转归甲方所有。
4.关于甲方开具的600000元17%的增值税发票,只针对TSCH-600型的串焊机320000元的款项。
5.补充协议约定以外的内容,仍以合同编号为20160911-1118的合同中的约定内容为准,如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进行解决。
2018年1月20日,腾山公司向德九公司送货TSCH2-1200设备。
另查明一,2017年2月7日,腾山公司对TSCH4-600设备进行售后服务。设备售后维护单反映故障原因:①出料第一个不稳定,吸不起片,②取片容易一次吸起2片,③放片容易吸破电池片,④出料与焊片有1秒时间冲突,⑤第四条焊带虚焊;排除故障方法:①调底部大气阀,②调吹气装置,③把取片向上调,④有待改善,⑤加长焊带,加大气阀气压处理。
2017年4月12日,腾山公司对TSCH4-600设备进行售后服务。设备售后维护单反映故障原因:修正位移动速度无法调节,焊接饲服容易超极限位;排除故障方法:修正位气缸更换调节阀,饲服超极限是联轴器松动所至,须等买到备件再做更换。
2017年5月19日,腾山公司对TSCH4-600设备进行售后服务。设备售后维护单反映故障原因:搬厂房协助拆串焊机。
2017年8月1日-8月8日,腾山公司对TSCH4-600设备进行售后服务。售后服务客户确认单反映故障原因:新厂搬迁,需要机械、电气部分进行安装调试,调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①拨叉磨到平台,传送电池有响声和电池片会歪;②切刀切出来的焊带头上有毛刺,导致拉出来的焊带容易偏带和漏白,折弯位无法使用,没开折弯功能时焊出来的电池片容易蹦边;③整形压带槽和整形气缸不是一条直线,整形压带槽加工不到位,和导带轮不配,导致焊接容易偏带或焊带不直;手动调带底部导轨全部生锈,无法使用,漏助焊剂多;④修正平台之前安装不到位,螺丝长导轨没有固定紧,气缸动作时容易把两边导轨憋死,导致经常出现暂停现象;⑤拉带横组和导轨不平行,工作时机器抖动很大,用百分表效正差了1.5毫米,怀疑之前没有装到位;⑥清料时偶尔吸不上或吸起翻转过来很容易掉串,速度慢;⑦焊接伺服电机工作不稳定,偶尔出现飞车急坠现象。排除故障方法:①把拨差拆回厂用铣厂铣直后重新安装;②把切刀、折弯部分拆下来拿回厂清洗后再重新安装定位,效果比之前好很多。③整形压带有两个槽是歪的,换了两个新的,导轨拆出来用酒精洗,然后用百分表效成直线;④只能把螺丝拆下来磨短,后再重新安装好。⑤用百分表效平形度;⑥加大了龙门出料吸气时间;⑦伺服驱动器有一条脉冲线与PLC接线端子接触不良,重新接上后没再出现飞车状况。售后工程师意见或建议:建议龙门出料处将风扇改为吸嘴,提高效率;另外现在光伏灯罩已改成用压针,暂时焊出来的几串还可以,要等客户在正常生产的情况才能知道具体效果如何。客户确认:满意。
2017年8月26日,腾山公司对TSCH4-600设备进行售后服务。售后服务客户确认单反映故障原因:设备焊接破片;排除故障方法:压针安装错误,重新调整后OK。售后工程师意见或建议:加强开机人员培训。客户确认:满意。
2018年4月7日,腾山公司对TSCH2-1200设备进行售后服务。售后服务客户确认单反映故障原因:焊带经常性守不住;排除故障方法:把整形压紧部分垫高调平后正常。客户确认:满意。
2018年4月21日,腾山公司对TSCH2-1200设备进行售后服务。售后服务客户确认单反映故障原因:压针掉落;排除故障方法:更换压针、卡簧(临时处理,后继需更换新型压针与卡簧)。客户确认:满意。
2018年6月23日,腾山公司对TSCH2-1200设备进行售后服务。售后服务客户确认单反映故障原因:①调带导轨滑不动,②皮带老化造成严重损伤,③更换压针、压座;排除故障方法:①打除透油来回扫动,②未处理,③压针已更换。客户确认:满意。
另查明二,2017年3月10日及同月31日,德九公司先后向腾山公司支付TSCH4-600设备货款60000元、8750元。
2017年11月24日,德九公司向腾山公司支付TSCH2-1200设备货款100000元。
2018年1月20日,德九公司向腾山公司支付TSCH2-1200设备货款160000元。
诉讼中,腾山公司确认德九公司至一审辩论终结时止尚欠货款417248元未付予腾山公司。
另查明三,诉讼中,腾山公司确认尚未按《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德九公司开具600000元的发票。
另查明四,诉讼中,腾山公司与德九公司一致确认《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TSCH4-600设备的升级改造并未进行,升级改造的费用德九公司亦未向腾山公司支付。
另查明五,2019年6月5日,佛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广东***能源有限公司承担的工业机器人行业应用研究项目补贴资金拨付情况的复函》,上述函件确认德九公司是原科技局2016年度工业机器人行业应用研究项目承担单位之一,根据科技局与该司签订的《佛山高新区机器人应用研究项目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项目补贴资金为60万元,该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科技局申请首期补贴资金24万元并于2017年11月8日获得科技局拨付,因未达到验收条件,该司未向科技局申请剩余的36万元补贴资金。佛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上述函件时一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德九公司的《关于划拨“光伏组件智能制造生产线改造项目”项目首期补贴资金的申请》、佛山市智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佛山高新区机器人应用研究项目跟踪管理专用项报告》、相关的审批材料及支付凭证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是腾山公司与德九公司因买卖机器设备而产生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德九公司认为腾山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首先,德九公司并就其主张举证证明确实存在其称的腾山公司提供的两台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出片率及破损率等。其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可知,其中TSCH4-600设备,腾山公司送货予德九公司后已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5日至10日进行了相关的安装及调试工作,2016年8月10日,德九公司亦在验收清单意见栏处书写了相关验收合格的意见并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另佛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函件的附件材料,即佛山市智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佛山高新区机器人应用研究项目跟踪管理专项报告》也反映2016年9月26日德九公司对该设备进行验收,认为技术资料齐全,经安装调试后设备运行正常,验收合格;而TSCH2-1200设备,根据双方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可知,该台设备腾山公司生产后由德九公司先到腾山公司处进行初步验收,在初步验收合格后,德九公司向腾山公司支付160000元的提货款才能提货,故根据德九公司支付160000元的行为可以推定该台设备已经德九公司初步验收确认合格;综上,案涉两台设备均经德九公司验收,且德九公司均确认为合格产品。最后,两台设备在德九公司处安装、调试完毕后,德九公司已实际使用并进行相关生产活动;众所周知,机械设备在使用中因各方面的原因出现故障十分正常,更何况是案涉的新型研发设备,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可知,腾山公司其后的维修行为或因德九公司搬厂而协助进行的设备搬迁重新安装调试行为,均属于售后性服务,并非德九公司所称的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进行的相关维修,故不能以存在售后服务来认定案涉设备存在德九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综上,因德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德九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德九公司欠腾山公司货款4172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德九公司应支付予腾山公司。腾山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德九公司提供约定设备,相关设备亦经德九公司验收合格和使用,德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期间支付相应价款予腾山公司,但德九公司至腾山公司起诉前仍未向腾山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腾山公司主张德九公司应以未付货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腾山公司,该主张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德九公司认为腾山公司未向其提供600000元的发票及未对TSCH4-600设备进行升级改造,故货款支付条件未达,其不需要向腾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可知,双方在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时已明确未付的剩余货款参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即腾山公司是否向德九公司出具发票,是否对TSCH4-600设备进行升级改造,均不影响德九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期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德九公司的相关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德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17248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腾山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8.72元、财产保全费2606.24元,合计10164.96元(腾山公司已预交),由德九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缴纳,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于腾山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一审法院退还予腾山公司。
德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腾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腾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非简单的一锤买卖合同关系,其重要目的是完成双方与政府之间的机器人应用研究项目,获取政府扶助,因腾山公司未能提供合格的机器产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一)德九公司与腾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重要目的是参与政府研究项目,获取政府补贴。
1.腾山公司在买卖合同磋商过程中,承诺协助德九公司完成政府研究项目,获得补贴。
2016年6月17日,腾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通过微信与德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燕联系称:“其公司是佛山市委市政府重点招商项目,可以在佛山为德九公司争取10%/20%的补贴”“新政策刚出台,地方企业保护可能会补贴多点”“机器不好用腾山公司自己拖走”;2016年10月10日,张某通过微信将政府“关于开展2016年度佛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海园)工业机器人行业应用研究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发给吴海燕;2017年3月29日,张某通过微信将政府关于“2016年度佛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海园)工业机器人行业应用研究拟立项项目公示表”发给吴海燕;2017年6月18日,张某通过微信称“正因为德九公司还加承压机用实际产量为900片/小时的串焊机”“保证600片,少一片毛线都不要”等等。正是由于腾山公司可以帮助德九公司完成政府研究项目,获得政府扶助,德九公司才同意跟签订买卖合同。
2.德九公司、腾山公司与政府部门签订了机器人应用研究项目合同。
经腾山公司的撮合,2017年5月17日,佛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和科技局与德九公司签订《佛山高新区机器人应用研究项目合同书》,约定项目执行期为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并对机器人设备性能参数作了具体约定,同时对扶助补贴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10日,德九公司、腾山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广工大数控装备协同创新研究院与佛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和科技局共同签订了《佛山高新区机器人应用研究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德九公司与腾山公司共同履行《佛山高新区机器人应用研究项目合同书》,完成研究项目。由此可见,双方之所以达成买卖关系,是因为腾山公司承诺能助德九公司获得政府扶助补贴。
(二)腾山公司提供的机器人质量不达标,研究项目无法进行,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按照《佛山高新区机器人应用研究项目合同书》《佛山高新区机器人应用研究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约定,腾山公司与德九公司共同完成研究项目,政府部门可以给予60万元的扶助补贴。考虑到完成政府研究项目,获得补贴,能大幅度降低成本,德九公司方与腾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腾山公司提供的机器人性能不达标,参数作假,无法通过政府验收,致使德九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一审法院仅将本案作为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而不考虑签订合同的背景和目的,是错误的。因腾山公司的机器产品质量不达标,导致德九公司无法获得政府补贴,给德九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腾山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货款。
二、腾山公司提供的机器人技术不成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不考虑机器人实际使用维修情况,也不同意德九公司鉴定申请,仅以德九公司完成初次试调验收为由,直接认定机器人质量合格,显然是错误的。
(一)双方对机器人设备性能参数有明确约定。
《佛山高新区机器人应用研究项目申报书》《佛山高新区机器人应用研究项目合同书》及2016年9月11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20160911-1118)的附件,对设备参数均有具体要求:“用全自动串焊机代替手工焊接,提高生产效率,保障外观一致性,降低电池片破损率。此实施过程中密切与南海高新区的‘广东腾山机器人有限公司’合作,先上一台产能600片/小时的串焊机,焊接破片率:≤0.3%;在保证焊接破片率不变的前提下提高产能,要求第二台串焊机产能1200片/小时,使国产设备在光伏行业迎头赶上世界先进水平。”“在同等产能的前提下,用自动流水线生产光伏组件可节省人工60%,降低电池片破损率1.5%(从3%降到1.5%),一等品率提高5%(从87%提高到92%),可以产生巨大经济效益。”可见,上述文件中对腾山公司提供的机器人设备的各方面性能参数均有详细约定。
(二)机器人虽经初步安装试调验收,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故障不断,多次维修仍无法解决,可见该机器人本身技术未成熟,质量不达标。
1.TSCH4-600型号机器人的维修情况。
德九公司在2016年7月28日收到TSCH4-600机器人,虽然在初次安装试调验收为合格,但该机器使用几个月后便不断出现故障:在2017年2月7日经腾山公司检修故障为:①出料第一个不稳定,吸不起片,②取片容易一次吸起2片,③放片容易吸破电池片,④出料与焊片有1秒时间冲突,⑤第四条焊带虚焊;排除故障方法:①调底部大气阀,②调吹起装置,③把取片向上调,④有待改善,⑤加长焊带,加大气阀气压处理。
维修完不久后又出故障,于是在2017年4月12日再次维修。腾山公司于2017年5月至8月期间协助德九公司搬迁,在此期间,停止使用。2018年8月1至8月8日,搬迁后,腾山公司对机器进行安装试调,又出现一系列故障。此后,在2017年8月26日又因破片故障进行维修……
2.TSCH2-1200设备的维修情况。
德九公司在2018年1月20日收到TSCH2-1200设备,在2018年4月7日便出现故障检修,在2018年4月21日又出现故障检修,在2018年6月23日再次因故障检修……
由此可见,即使TSCH4-600型号的性能较低的机器人在使用过程中依然问题不断,而TSCH2-1200设备,更是在收货后五个月内进行了3次维修,可见腾山公司提供的机器人技术不成熟,质量显然存在严重问题。
(三)腾山公司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
腾山公司交付给德九公司的TSCH2-1200设备实际上产能不到900片/小时。而且腾山公司的工程维修人员在2018年4月7日、2018年4月21日的维修过程中,出具的《售后服务客户确认单》中明确将TSCH2-1200设备记载为TSCH2-900型号。
由此足以证实,腾山公司以低端型号机器充当高级型号机器销售,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
(四)因机器人质量不达标,无法通过政府部门验收。
德九公司与腾山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的重要目的是参与政府研究项目,获得政府的补贴扶助。且德九公司对此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申请了部分前期补贴款。但因为腾山公司提供的机器人质量存在问题,故障不断,检修不断,无法达到提高效率的目的,无法通过政府验收,无法获得其他补贴。
因此,上述证据已经能够证实腾山公司交付的机器人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这也是双方产生纠纷的关键因素,因此,对机器的质量进行鉴定确有必要。一审法院认为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各方面存在故障是正常情况,不同意德九公司鉴定申请,显然是错误的。
三、腾山公司未依约开具发票,不符合支付货款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设备买卖合同》第二款第2.1条付款方式约定:“……付款时请在付款凭证上注明合同号或者发票号。”《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在2017年12月15日前,乙方保证完成该设备生产,并邀请甲方来乙方厂内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陆拾万元整(即:¥600000元RMB)17%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同时甲方付乙方壹拾陆万元正……”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均能证明,在排除其他因素的情况下,腾山公司在收货款前,应当先向德九公司开具发票。但腾山公司一直拒绝开具发票,因此,亦无权要求德九公司支付货款。
综上,涉案合同目的无法达到,腾山公司提供的机器人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德九公司有权要求退货退款,并保留追究腾山公司造成损失的权利,所以一审法院在有证据证明腾山公司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依然不同意德九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而径行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德九公司特依法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针对德九公司的上诉,腾山公司辩称:与一审时的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经德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案涉TSCH2-1200设备的破片率和产能是否符合出厂标准进行鉴定。2020年4月28日,鉴定机构派出质量鉴定专家组,组织当事人到德九公司现场进行勘查,但经通知腾山公司未派员到现场配合勘查工作。鉴定专家组勘查中发现,争议设备基本配置齐全,但开机后控制面板显示“设备异常报警”状态,无法进行正常运行,需要腾山公司配合开机并调试至可运行状态。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向腾山公司发出《关于配合质量鉴定现场勘查的通知》,要求腾山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配合现场勘查的具体时间(在书面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腾山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复,仅向鉴定专家组提供了《德九设备解密》资料。2020年7月7日,鉴定专家组再次组织当事人到德九公司现场进行勘查,经通知腾山公司仍未派员到现场配合勘查工作。鉴定专家组根据《德九设备解密》资料尝试开机时,设备出现以下状况:(1)输入开机密码,画面显示“StorageSpaceInsufficient”;(2)该设备的大部分运作模块可以通过手动操作运行;(3)按设备“启动”按钮时,“自动运行”模式失效,系统显示多段“未完成原点动作”画面,系统无法正常运行。鉴定专家组在现场与《德九设备解密》资料提供者进行了电话沟通,仍无法解决设备无法开机的问题,试验终止。上述鉴定机构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全自动太阳能电池片焊接机器人质量鉴定报告》(No.JD-2020-003),鉴定意见为:案涉“全自动太阳能电池片焊接机器人TSCH2-1200”目前开机即出现报警,无法正常工作;设备的焊接破片率和产能是否符合出厂标准的争议问题无法验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德九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鉴定机构经过现场调查、勘验后,得出的鉴定意见可证实,案涉机器人设备本身技术不成熟,质量不达标,其破片率以及产能也无法达到合同要求。腾山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报告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作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德九公司是否应当向腾山公司支付案涉机器设备的货款。
对于TSCH4-600设备,德九公司已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了验收意见书给腾山公司,且验收时间与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书》第4.2条约定的验收时间相吻合,验收内容亦明确具体,足以证明TSCH4-600设备已经德九公司验收并确认合格。而且,该设备在德九公司处安装、调试完毕后,德九公司已实际使用并进行相关生产活动较长时间,与交付使用时的状态已发生较大变化,故德九公司对该设备提出的鉴定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准许。该设备在使用中出现的故障,腾山公司已进行了处理,德九公司工作人员亦在《设备售后维护单》上签名确认,以及在《售后服务客户确认单》“客户确认”栏“请对本次服务态度和结果做出评价”后勾选“满意”,足以证明此时该设备已处于售后维保状态,且出现的故障已经排除。德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TSCH4-600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德九公司关于无须支付该设备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TSCH2-1200设备,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明确设备安装调试后10天内需完成验收,但腾山公司并未提供确认该设备验收合格的证据材料,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德九公司发送验收通知,无法证明该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虽然双方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设备腾山公司生产后由德九公司先到腾山公司处进行初步验收,在初步验收合格后,德九公司向腾山公司支付160000元的提货款才能提货,但此约定仅为“初步验收”,不属于前述约定的验收,故仅凭德九公司支付160000元的行为不足以推定该台设备已经德九公司验收确认合格。本院二审期间,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设备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机构两次派出质量鉴定专家组到德九公司现场勘查,但腾山公司经通知均未派员到现场配合勘查工作,仅向鉴定专家组提供了《德九设备解密》资料,但鉴定专家组根据《德九设备解密》资料尝试开机时,设备无法正常运行。鉴定专家组在现场与《德九设备解密》资料提供者进行了电话沟通,仍无法解决设备无法开机的问题。最后鉴定机构做出案涉“全自动太阳能电池片焊接机器人TSCH2-1200”无法正常工作,设备的焊接破片率和产能是否符合出厂标准的争议问题无法验证的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作为设备提供商,腾山公司持有该设备的开机密码,且应当具备将该设备调试至到运行状态的技术能力,但腾山公司拒不配合鉴定专家组现场勘查,德九公司主张该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由于腾山公司交付的该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德九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德九公司要求全额减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德九公司已付货款已超过TSCH4-600设备的价款,故腾山公司主张德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17248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在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4995号民事判决;
驳回广东腾山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58.72元、财产保全费2606.24元,合计10164.96元(广东腾山机器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腾山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58.72元,鉴定费68900元,合计76458.72元(广东***能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腾山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李秀红
审 判 员  曾慧元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翁兰芳
书 记 员  梁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