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5745号
原告:**增,男,195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聪,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武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会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海,山东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林,男,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本××。
原告**增与被告山东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海、孟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养老补助2073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增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15年7月从被告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虽然原告1999年因发生工伤退出工作岗位,但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退休。原告与其配偶庄同花于1983年生育一子,并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符合企业退休职工的条件,被告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用。原告退休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予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元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求已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增原系诸城市钢模板厂职工。1998年4月,诸城市钢模板厂并入山东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身诸城市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5月18日,经原诸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三级伤残。双方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于1999年5月18日解除,并于1999年5月20日报原诸城市劳动局仲裁办公室备案。之后被告一直为原告代管个人档案并代理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经主管部门核准退休,退休单位为被告山东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于1983年3月6日生有一子王增刚(曾用名王增礼),2021年6月23日,经诸城市卫生健康局认定为独生子女父母。后原告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仲裁委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21]第442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及《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均规定,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独生子女父母,属正常运转企业职工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企业为职工办理退休时发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前身(诸城市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已于1999年5月18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虽在被告处办理了退休手续,但被告与原告系代管、代办关系。原告退休时已不是被告职工,不符合上述法律及政策规定的发放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主体范围,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