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增、山东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9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增,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聪,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诸城市密州街道东武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会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海,山东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增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5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诸城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鲁0782民初57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增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于2015年7月被上诉人单位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虽然上诉人1999年因发生工伤退出工作岗位,但被上诉人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直至退休,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提交社保局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2、根据诸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布的诸政办发【2017】12号文件《诸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中第二项经费落实渠道中指出。“正常运转的企业,要依法落实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含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托管退休人员)”。上诉人的情形符合该文件,也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此上诉人符合企业退休职工的条件,其诉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该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增一次性养老补助2073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增原系诸城市钢模板厂职工。1998年4月,诸城市钢模板厂并入山东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身诸城市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5月18日,经原诸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三级伤残。双方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于1999年5月18日解除,并于1999年5月20日报原诸城市劳动局仲裁办公室备案。之后山东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为**增代管个人档案并代理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经主管部门核准退休,退休单位为山东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于1983年3月6日生有一子王增刚(曾用名王增礼),2021年6月23日,经诸城市卫生健康局认定为独生子女父母。后**增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山东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仲裁委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21]第442号仲裁裁决书,以**增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增的仲裁请求。**增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及《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均规定,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独生子女父母,属正常运转企业职工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企业为职工办理退休时发放。本案中,**增与山东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身(诸城市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已于1999年5月18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增虽在山东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山东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增系代管、代办关系。**增退休时已不是山东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不符合上述法律及政策规定的发放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主体范围,**增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增主张山东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增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增提交的诸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因双方已于1999年解除劳动关系,而其所依据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02年9月28日才发布实施,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亦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