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627民初104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居民。
被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延安市。
被告***,男,汉族,60岁,延安市宝塔区居民。
被告*双喜,延安市甘泉县居民。
2020年3月16日,本院收到***的起诉状。
原告诉称:XX镇XX街道需要,将该项工程发包给被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实际上该项工程由徐亚某挂靠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实施,徐亚某指派陈延平全权负责处理。施工期间陈延平、原告、主管该项目的副镇长*双喜三方达成了由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XX镇XX广场XX房XX线的证明。后被告不履行返还约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下院面向广场门面房10米面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确权内容,原告应向有关行政机关对涉诉的不动产登记确权,原告请求返还面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买 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忠 忠
书 记 员 贺 少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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