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

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与陕西金龙特种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民终1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任兵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龙特种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丁敬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荣,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金龙特种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6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6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识错误。被上诉人诉求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在2019年8月7日、8月14日电话沟通主张债权未果提起诉讼,原审因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分为起诉、请求、认诺。而认诺即义务人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直接向权利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基于义务人认诺所承担的义务,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得以明确,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即时重新起算,认诺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包括部分清偿、请求延期给付、支付利息、提供履行担保等,而上述认何认诺上诉人都未向被诉人表示同意或承诺过。故上诉人认为,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请求权,消除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若被上诉人通过电话催要过欠款,上诉人也表示认可债权的存在,也表示同意或者要求暂缓支付,那么,可以适用诉讼中断。但回到本案中,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支付义务,故而不存在认诺。根据诉讼中断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不属于诉讼中断的情形,其早已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因其超过诉讼时效而依法予以驳回。二、即便按照被上诉人所说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其后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也没有成就。
金龙公司辩称:1、本工程到现在为止,还未经过消防验收,答辩人也未完成给上诉人工程项目提供消防验收资料及防火门身份证、合格证、标牌证的粘贴,就是说上诉人给答辩人的尾款没有付清,答辩人所以未给上诉人的项目工程提供消防验收资料及防火门身份证、合格证、标牌证的粘贴工序,合同还在履行中。故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2、上诉人给答辩人三次共付款21200元,还欠尾款12858元。
金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火门款1285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第一项目部经协商签订了吴起县陈蒿湾2#楼木质隔热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置原告木质防火门产品,原告负责制作、运输、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防火门价款为34058元。施工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5月30日。同年5月,原告开始安装,同年7月安装完毕。期间,被告将防火门价款21200元以现金方式分三次给付原告业务员孙文。下余防火门价款12858元,经原告处业务员孙文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2019年8月7日、8月14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荣曾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胜电话沟通主张债权未果。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第一项目部经协商签订了吴起县陈蒿湾2#楼木质隔热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置原告木质防火门产品,原告负责制作、运输、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防火门价款为34058元。施工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5月30日。同年5月,原告开始安装,同年7月安装完毕。期间,被告将防火门价款21200元以现金方式分三次给付原告业务员孙文。下余防火门价款12858元,经原告处业务员孙文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2019年8月7日、8月14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荣曾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胜电话沟通主张债权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第一项目部经协商签订了陈蒿湾2#楼木质隔热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安装防火门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防火门款12858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辩称其已将防火门价款悉数给付于原告业务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以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查明的事实表明,下余防火门价款12858元,原告处业务员孙文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2019年8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沟通主张债权。因此,该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被告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金龙特种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防火门款12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消防验收监督结果公开资料;第二组:防火门的身份证、合格证、标牌证未粘贴资料;第三组:消防产品认证书验收资料。证明案涉承揽工程还没有完工,合同还在履行中。同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双方争议工程的用品,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工程未经消防验收。经合议庭评议认为,金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而中断。本案中,金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防火门的义务后,同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后金龙公司业务员孙文多次积极向同人公司主张债权。2019年8月,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曾向同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沟通主张债权。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至金龙公司起诉时,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同人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元,由上诉人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
审  判  员    贺    洁
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但   勇
书 记 员     南 慧 玲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