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90768371N。
法定代表人:任兵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50314402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0XXXX208190314。
上诉人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兵兵、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6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案涉项目非上诉人承建项目;二、***提供欠条上的公章系伪造,上诉人授权**的是椭圆形印章,在2015年10月9日收回,欠条上公章形状为圆形;三、本案已超3年的诉讼时效。
***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该维持原判;2、所述的项目公章伪造情况要提供证据证明;3、**确实挂靠上诉人公司;4、本案事实清楚,时效问题我们一直在联系**要工资,一直不给,所以才起诉的,欠条上有同人公司的章子所以才起诉的同人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小南沟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做试验员,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12000元。原告完成了被告**的交付的工作,被告**在支付了5000元劳务费后,于2014年8月7日就剩余7000元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小南沟试验员工资七千元整。”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财务专用章。欠条出具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成诉。另查明,被告**挂靠被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授权**成立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劳务,被告**就所欠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关系的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认可**挂靠其公司并成立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承包工程,虽然辩称小南沟安置房项目不是其公司所承包的项目,欠条上第四工程处的印章也是**伪造,但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允许被告**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并成立第四工程处,依法应当对该工程处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000元;二、被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连带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7000元有无事实依据,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其允许被上诉人**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并成立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被上诉人***虽在**处打工,但其作为普通人员,并不一定明确知道**与上诉人之间挂靠协议的具体内容,故**出具案涉欠条并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案涉项目非其承建项目,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案涉欠条上的公章系伪造,但是其既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该主张,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其主张公章系伪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系上诉人公司第四工程处负责人,***向**请求偿还欠款的法律效力及于上诉人公司,故其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彩 虹  
审 判 员    郭    丹
审 判 员    乔 文 博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高    颖
书 记 员    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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