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02民初330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
被告:**,男,汉族,1962年8月19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
被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任兵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告于二被告小南沟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工作,任试验员一职,负责安置房4-5号楼的试验工作,双方约定的工资为12000元。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5000元。2014年8月7日,该工程竣工,被告**称资金紧张未能结算原告的工资,给原告书写了7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二被告均推诿不付。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无小南沟安置房项目,被告王XX村委会XX、XX号XX楼项目,但小南沟安置房并非被告公司项目,原告诉请的7000元工资与其公司无关,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此外,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上的公章系伪造,**承建虎头峁村委会项目时,公司给**出具了一枚印有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的椭圆形印章,在2015年10月9日收回了印章,并且**保证该项目的人工费均已经支付,本案**向原告出具的印章为圆形,明显系伪造,所以该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最后,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小南沟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做试验员,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12000元。原告完成了被告**的交付的工作,被告**在支付了5000元劳务费后,于2014年8月7日就剩余7000元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小南沟试验员工资七千元整。”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财务专用章。欠条出具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成诉。
另查明,被告**挂靠被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授权**成立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劳务,被告**就所欠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关系的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认可**挂靠其公司并成立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承包工程,虽然辩称小南沟安置房项目不是其公司所承包的项目,欠条上第四工程处的印章也是**伪造,但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允许被告**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并成立第四工程处,依法应当对该工程处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000元;
二、被告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兰
二○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泽鑫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