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116执1627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陕西森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森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陕0116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支付申请执行人35850.5元及利息,诉讼费1600元,并承担执行费46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足额存款;被执行人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在房屋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均无房产、土地登记。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向被执行人陕西森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消费予以限制惩戒;并将被执行人陕西森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为华
审 判 员 郝海荣
审 判 员 杨宝健
二 O一 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