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6民初1623号
原告:陕西吉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实习),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森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陕西吉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森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1289元.2、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提升机构改造及服务合同》,2015年4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提升机构购销及服务合同》。两项合同款项共计211289元,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下欠61289元。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脚手架,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其全部义务,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森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提升机构改造及服务合同》;2015年4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提升机构购销及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佳龙怡景华庭10、12号楼工程提升脚手架机构及配件等技术服务。两项合同款项共计181289元及合同外增补的4561.5元共计185850.5元,被告已付150000元下欠35850.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5850.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提升机构改造及服务合同》、《提升机构购销及服务合同》、佳龙.怡景华庭提升架配件增补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提升机构改造及服务合同》、《提升机构购销及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款项及合同外增补的款项共计185850.5元,被告已付150000元下欠35850.5元。现原告主张支付,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计算,依法予以准许,但利息起诉应从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森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吉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35850.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息计算,从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1523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53元,被告承担1600元,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