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4民初1298号
原告:陕西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新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尤晓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陕西沃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5号旺座现代城B座1101室。
法定代表人:杜书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驹,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沃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付原告工程款56.02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要求按时完成约定工程。经原告多次催促,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以补充协议形式进行最终决算。截止目前,被告扣除税费后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90万元,剩余56.02万元约定2016年2月份一次性付清,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为由推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2014年3月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7月2日订立的补充协议、合同最终结算总价670万元及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支付价款590万元没有异议。但,至今未付的80万价款中:1、应扣除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分两笔向原告支付的6万元工程款;2、应扣除因原告不履行质保修复义务,被告请第三人保修的花费1万元;3、因质保期未满,诉请中应不包含质保金额33.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1、应否扣除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分两笔向原告支付的6万元价款。庭审中,经原告核实:被告确于2016年2月6日分两笔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价款,故同意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应否扣除因原告不履行质保修复义务,被告请第三人保修的花费1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与许文德签订的本案工程的维护协议及费用、转账凭证。原告质证后,其意见为对此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未付价款中,应扣除因原告不履行质保修复义务被告请第三人保修的费用1万元。3、质保期是否届满,被告应否支付质保金33.5万元。对此,原告认为,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质保期已满。被告认为,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质保期未满。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6月15日交工。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质保期为2年,现质保期已届满。据此,本院认定,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支付质保金33.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5年7月2日订立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依据约定,被告在工程结算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其至今未依约支付合同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9.02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扣除6万元价款及维修费用1万元的辩解,于实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其他辩解,于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陕西沃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90200元,并支付利息(以490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2元,减半收取计4701元,由原告负担587元,被告负担4114元(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4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