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14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沃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5号旺座现代城B座1101室。
法定代表人:杜书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驹,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新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尤晓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沃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4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结。
沃特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晟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质保期满,应退还质保金33.5万元是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合同约定质保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执行,该条例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因此本案工程质保期应为50年。由于质保期未满,所以质保金不应退还;2、一审计算利息错误。即便按照一审认定的涉案工程在2014年6月15日完工,质保期2年,那么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16年6月16日起算,一审从2016年2月3日起算有误。
晟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双方补充协议对质保金有明确约定,请求维持原判。
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沃特公司立即清付晟业公司工程款56.02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诉讼费由沃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应否扣除沃特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分两笔向晟业公司支付的6万元价款。一审庭审中,经晟业公司核实,沃特公司确于2016年2月6日分两笔向晟业公司支付了6万元,故同意扣除,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应否扣除因晟业公司不履行质保修复义务,沃特公司请第三人保修的花费1万元。一审庭审中,沃特公司提交了其与许文德签订的本案工程的维护协议及费用、转账凭证。晟业公司质证后,其意见为对此费用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沃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沃特公司未付价款中,应扣除因晟业公司不履行质保修复义务,沃特公司请第三人保修的费用1万元;3、质保期是否届满,沃特公司应否支付质保金33.5万元。对此,晟业公司认为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质保期已满。沃特公司认为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质保期未满。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6月15日交工,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质保期为2年,现质保期已届满,沃特公司应支付质保金3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晟业公司与沃特公司于2014年3月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5年7月2日订立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合同订立后,晟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依据约定,沃特公司在工程结算后,应依约向晟业公司支付价款,其至今未依约支付合同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晟业公司请求判令沃特公司支付价款49.02万元延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晟业公司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沃特公司应扣除6万元及维修费用1万元的辩解,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沃特公司其他辩解,于实无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陕西沃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陕西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90200元,并支付利息(以490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陕西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2元,减半收取4701元,由晟业公司负担587元,沃特公司负担411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审理中,晟业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交工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
另查明,2015年7月2日,沃特公司、晟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质保期满(两年),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质保金。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是否届满;2、一审判决确定的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有无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质保期的问题。沃特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质保期为50年,但从双方2015年7月2日《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内容看,双方明确质保期为两年,沃特公司主张质保期为50年的依据不足,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晟业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从此时起算质保期,则质保金33.5万元的退还日期应为2016年6月15日,一审认定质保金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算不妥,沃特公司上诉主张质保金利息应从2016年6月16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沃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4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4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判决生效后10日内,陕西沃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陕西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90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5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上诉人沃特公司已预交),由沃特公司负担5325元,由晟业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罗振中
代理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