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终1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龙,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许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寰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陕西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尤晓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晗,西安莲湖枣园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邦,住西安市阎良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陕西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陕西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和晟业置业公司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起诉请求的工程款利息除支付工程款 10299697.33 元的利息外,还有施工过程中陕西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 ***就此亦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一审判决仅认定陕西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以工程款 9836000.96 元为基数,按照月息 2%的利率,自 2015 年 1 月 20 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对***关于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而对***关于施工过程中陕西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的请求,没有阐述不予支持的理由,应当属于漏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陕西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20000元、7430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曹文军
审 判 员 刘立革
审 判 员 张润民
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和秦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