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初1059号
原告:陕西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尤晓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安,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许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万元及暂计利息2126.4万元(利息包括:自2012年5月10日-2014年6月30日竣工日,进度款1000万元部分的利息;和从2014年6月30日竣工日至起诉之日,拖欠工程款部分的利息;及起诉后至给付全部工程款项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上利息均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西安市户县XX路XX段南侧的“户县XX大厦项目”(1#商住楼及2#住宅楼)的工程施工事项签署《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署了《户县XX大厦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组建“陕西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XX大厦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项目部于2012年5月10日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6月30日完成竣工交付。后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决算报告且报告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之后针对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除期间支付部分款项,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现依据《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正在审理的另案即原告董红军诉被告陕西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基于同一事实,本案系重复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陕西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97120元,本裁定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向红
审判员 王珂
审判员 侯林泉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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