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02民初67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军、许清利。
被告(申请执行人):***。
被告(申请执行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
第三人(被执行人):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新鹏。
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利、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神木县房地产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留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63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申请执行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802执2263号执行裁定,扣留了被执行人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神木县房地产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63266元,此裁定错误的将原告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认定为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扣留,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事实上,原告和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负责该项目的投资和实际施工。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了收取2.2%的管理费外,不对该项目投资、实际建设和承担任何风险。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收取的管理费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已经由原告按照合同总价一次性支付。涉案该63266元系***缴纳给该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且该63266元也应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届满后,退还给***,该笔款项的性质及作用在于保证工程质量。在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内,***无权利要求返还,人民法院也不能够执行。原告不服榆阳区法院作出的裁定,遂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17)陕0802执226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扣留。该院作出的(2017)陕0802执异156号裁定书,驳回了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系政府保障性住房工程,由本案第三人中标承建,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神木市人民政府将工程款预留5%,在五年之内如工程未发生质量事故的,到期返还给第三人,原告所述保证金由原告缴纳完全错误。2、原告所述与第三人的挂靠关系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本身是违法行为;原告以挂靠的违法事实来对抗本身无法律依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榆民一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第三人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案被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陕0802执22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被执行人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协助执行人神木县房地产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63266元。案外人***不服,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陕0802执异15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63266元系其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此不得执行神木县房地产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留存的该笔款项。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该项主张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文    庆
审判员 刘毅人民陪审员夏仲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    彩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