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孔孔与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陕0802执异156号
案外人:杨建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28日,陕西省神木市人,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代理人王宝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39年6月29日,陕西省佳县人,现住陕西省佳县,农民。
申请执行人:高孔孔,男,汉族,生于1999年1月28日,陕西省佳县人,现住陕西省佳县,农民。
被执行人: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望湖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高新鹏,系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高孔孔与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建军对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陕0802执22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协助执行人神木县房地产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63266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建军称:***、高孔孔申请执行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802执2263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神木县房地产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63266元,此裁定错误的将申请人杨建军的质量保证金认定为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而扣留,侵犯了杨建军的权益,理由如下:一、杨建军与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杨建军负责投资,负责实际施工,而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提取百分之二点二的管理费。神木县房地产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留置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如果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则需要支付给杨建军并非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质量保证金的所有人是杨建军并非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工程质保金是工程质量合格及修缮的保证。从法理的角度看,施工人只有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工程质量没有出现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质量问题才享有返还请求权。在工程质量保证期间,施工人没有返还请求权。综上可见,留置于神木县房地产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程质量质保金系实际施工人杨建军依约支付的保证形式,工程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杨建军才享有返还请求权。榆阳区人民法院扣留了该质保金侵犯了杨建军的权益,为此,案外人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陕0802执226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神木县房地产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程质保金63266元的扣留。
案外人杨建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用于证明:杨建军与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工程虽然是以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但实际施工人是杨建军,神木县房地产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留置的质保期于质保期满后应当返还给杨建军,与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无关。
第二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张春林系杨建军雇佣的管理人员,代表杨建军管理该项目的所有事务,该保险合同就是张春林实际投保并签署的,由此可见杨建军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组:陕西省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安全生产备案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该登记表也是杨建军雇佣的管理人员张春林填写申报的,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仅是该项目的名义承包人,该公司在该项目并未投资也未实际施工,其利益仅是百分之二点二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已支付。
第四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用于证明: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是杨建军雇佣的管理人员张春林与承包方签署的,杨建军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留置的质量保证金与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第五组: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春林的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37页(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用于证明:张春林是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
本院查明,***、高孔孔与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榆民一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陕0802执22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被执行人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协助执行人神木县房地产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63266元。案外人杨建军不服,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理由及请求如前所述。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杨建军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即其的异议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案外人请求撤销(2017)陕0802执226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神木县房地产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程质保金63266元的扣留,系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故本院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杨建军是否是扣留质保金的实际权利人有待通过合法程序具体予以确定,案外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权利的合法性、真实性,故案外人其所持异议理由不能排除执行,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杨建军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康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红艳
人民陪审员  高永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