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中民再终字第000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清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孔孔。
再审申请人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鹏建司)因与被申请人***、刘青霞、高宏、高孔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榆中民二终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陕民一申字第00102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鹏建司法人代表高新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鹏,被申请人***、刘清霞、高宏、高孔孔及其委托代理人XX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0日,一审原告新鹏建司起诉至榆阳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10月10日,李随平雇佣高智宝在工程处铺砖,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李随平和王立云系新鹏建司在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2011年10月19日,高智宝在该工地干活时突发疾病,随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2月22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2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智宝属于工亡。新鹏建司对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3月27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1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2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高智宝家属***等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市劳仲字(2012)21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高智宝的丧葬补助金20315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高智宝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4、被申请人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下列申请人的抚恤金,一直至申请人符合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止,且每年的抚恤金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实时调整,具体标准为:刘清霞为1892元/月,高宏为1892元/月,高孔孔为1892元/月;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新鹏建司在收到《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后,不服裁决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高智宝系李随平雇佣,与新鹏建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新鹏建司不向***、刘清霞、高宏、高孔孔支付高智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3、依法判令新鹏建司不向***、刘清霞、高宏、高孔孔支付高智宝一次性丧葬补助金20315元;4、依法判令新鹏建司不向***、刘清霞、高宏、高孔孔按1892元/月支付抚恤金;5、本案诉讼费由***、刘清霞、高宏、高孔孔负担。
一审被告***、刘清霞、高宏、高孔孔辩称,对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被告方认可,死者高智宝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中的规定,工亡认定结论正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随平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责任。丧葬补助金应当以2011年榆林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053元/年进行计算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以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年计算,赔偿总额为21810元/年乘20年=436200元;抚恤金应从高智宝死亡时开始计算赔偿金
榆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随平承包了新鹏建司所承建的榆林市青山路市政工程人行道改造工程,2011年10月10日,李随平雇佣高智宝在工程处铺砖,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李随平和王立云系新鹏建司在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2011年10月19日,高智宝在该工地干活时突发疾病,随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2月22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2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智宝属于工亡。新鹏建司对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3月27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1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2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高智宝家属***等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市劳仲字(2012)21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高智宝的丧葬补助金20315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高智宝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4、被申请人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下列申请人的抚恤金,一直至申请人符合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止,且每年的抚恤金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实时调整,具体标准为:刘清霞为1892元/月,高宏为1892元/月,高孔孔为1892元/月;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新鹏建司在收到《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后,不服裁决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高智宝系李随平雇佣,与新鹏建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新鹏建司不向***、刘清霞、高宏、高孔孔支付高智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3、依法判令新鹏建司不向***、刘清霞、高宏、高孔孔支付高智宝一次性丧葬补助金20315元;4、依法判令新鹏建司不向***、刘清霞、高宏、高孔孔按1892元/月支付抚恤金;5、本案诉讼费由***、刘清霞、高宏、高孔孔负担。另查明:高智宝死亡后,新鹏建司给付高智宝家属2900元。***、刘清霞、高宏、高孔孔认为是高智宝工作了10天的工资,即290元/日,新鹏建司不予认可,认为是高智宝死亡后需要一定的费用,并非工资。高智宝生前被抚养人:母亲刘清霞,生于1939年6月,现已年满60周岁;高智宝长子高宏,生于1997年4月,现未满18周岁;次子高孔孔,生于1999年1月,现未满18周岁。高智宝共有弟兄姊妹三人。榆林市2010年度在岗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是40629元,月平均工资是3386元;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为19109元。
榆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2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智宝为工亡,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但高智宝已经死亡,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具体为:(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公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丧葬补助金为20315元(406296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82180元(19109元/年×20年)。高智宝在工地工作了10天,其死亡后新鹏建司给付高智宝家属2900元。***等认为是高智宝工作了10天的工资,即290元/日(6308元/月),新鹏建司不予认可,认为是高智宝死亡后给付一定的费用,并非工资。因新鹏建司未能提供高智宝工资的有效证据,亦未提供本单位相同岗位职工工资的有效证明,故***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刘清霞系高智宝母亲,高宏、高孔孔系高智宝之子,属高智宝供养亲属范围,因此应当给付抚恤金,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算,故刘清霞每月为1892元(6308.0元×30%)、高宏每月为1892元(6308.0元×30%)、高孔孔每月为1892元(6308.0元×30%),至符合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智宝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原告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清霞、高宏、高孔孔丧葬补助金20315元。三、原告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清霞、高宏、高孔孔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四、原告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2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刘清霞抚恤金每月1892元、高宏抚恤金每月1892元、高孔孔抚恤金每月1892元,至刘清霞、高宏、高孔孔符合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止。上述二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新鹏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1、高智宝死亡不属于“工亡”,新鹏建司不应承担其死亡的赔偿责任。***等在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的申请书中认可高智宝系李随平雇佣,与李随平为雇佣关系。可见***等也认可高智宝与新鹏建司并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高智宝与新鹏建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新鹏建司承担各项赔偿义务显属错误。2、即便高智宝的死亡系工亡,原审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计算也是错误的。高智宝受李随平雇佣十天后,突发疾病死亡,李随平通过其他工人向高智宝家属支付了2900元,故***等认为高智宝工作十天,得到工资为2900元,即日工资应为290元,推断其月工资为6307.50元。该计算方法毫无事实根据。对李随平向高智宝家属支付的2900元是否为工资,双方尚有争议,高智宝的月工资无法确定时,应按照相应法律规定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作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结合劳动仲裁以及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等均未能证明高智宝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数额,故应按照陕西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较为合理。即:刘清霞为34299元/年÷12×30%=857元/月,按生存月数实际支付;高宏为:857元/月×36个月=30852元;高孔孔为:857元/月×57个月=48849元。3、高智宝死亡后,***等人的亲属将新鹏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非法拘禁期间,***等人的亲属强迫新鹏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棺材、寿衣等费用共计14608.90元。新鹏建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进行了举证,但原一、二审判决未予体现。再审应当依法查明事实,在判决时一并解决。请求:1、依法改判高智宝系李随平雇佣,与新鹏建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改判新鹏建司不向***等支付高智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改判新鹏建司不向***等支付高智宝丧葬补助金20315元;4、改判新鹏建司不向刘清霞、高宏、高孔孔按1892元/月支付抚恤金;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等承担。
***、刘清霞;、高宏、高孔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关于丧葬补助金赔偿,原劳动仲裁机构以2011年度榆林市在岗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未公布为由,采用了2010年统计数据40629元/年为标准计算赔偿丧葬补助金。但一审审理中,统筹地区榆林市2011年社会工资45053元/年的数据早已公布,丧葬补助金应为45053元/年÷2=22526.5元。一审未以新公布的数据计算赔偿丧葬补助金明显错误,再审予以纠正。2、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此处的“上一年度”应当为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应以2011年的标准计算20年。仲裁时因未有2011年的统计数据,故采用了2010年的数据19109元/年为标准计算赔偿,但一审时,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年的统计数据已公布,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21810元/年×20年=436200元。一审继续沿用2010年的数据错误,再审应予纠正。请求改判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赔偿以2011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榆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高智宝于新鹏建司承包工程的工地干活时发病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高智宝死亡是否属于“工亡”,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其死亡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于高智宝生前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高智宝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的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
从查明的事实看,高智宝死亡后,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2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经上诉人新鹏建司提出复议由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1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最终结论认定高智宝属于工亡,上述决定书送达后上诉人新鹏建司并未提起诉讼,故上述决定书已经生效。上诉人新鹏建司所持高智宝死亡不属于“工亡”,新鹏建司不应承担高智宝死亡后的相关赔偿责任的理由与该生效决定书矛盾,且再无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对于高智宝生前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高智宝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的计算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的20倍。”原审判决依据高智宝生前在上诉人新鹏建司工地干活所得报酬认定其应得工资,同时依据上述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得出高智宝生前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高智宝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新鹏建司所持原审判决对于高智宝生前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计算错误的理由,以及上诉人***、刘清霞、高宏、高孔孔所持原审判决对高智宝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计算标准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新鹏建司称其已付给***等棺材、寿衣等费用14608.90元,应予一并处理的理由,***等否认收到该款,新鹏建司再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新鹏建司和上诉人***、刘清霞、高宏、高孔孔所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刘清霞、高宏、高孔孔各负担10元。
新鹏建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与二审上诉理由一致。
被申请人***、刘清霞、高宏、高孔孔答辩的理由与二审上诉理由一致。
经本院再审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高智宝的死亡是否属工亡,而认定工亡的前提是死者高智宝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10月19日高智宝在新鹏建司承包的工地干活时发病,经治疗无效后死亡的事实无争议。后经新鹏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2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智宝的死亡属于工亡。新鹏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提出复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陕人社复决字第(201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2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送达后申请人新鹏建司未提起诉讼,《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人新鹏建筑工程公司所持高智宝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高的死亡不属“工亡”的理由与上述生效决定书矛盾,且无有效证据证明,故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高智宝的工资问题。经查,高智宝在申请人工地工作了十天,其死亡后申请人给付其家属2900元。被申请人认为是高智宝工作十天的工资,即290元/日(6308元/月),申请人不予认可,认为是高智宝死亡后其出于人道主义给得补偿,并非工资。对于该事实因申请人未能提供高智宝工资的有效证据,亦未提供本单位相同岗位的工资有效证明,故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高智宝生前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高智宝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的问题。原审判决依据高智宝生前在申请人新鹏建筑工程公司工地干活所挣工资,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得出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数额并无不当,申请人新鹏建筑工程公司所持原审判决对高智宝生前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计算错误的理由及被申请人所持原审判决对高智宝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计算标准错误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至于申请人新鹏建筑工程公司所持其已付给***棺材、寿衣等费用共计14608.9元,应予一并处理的理由。经查,***否认收到该款,新鹏建筑工程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新鹏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晓娟
代理审判员  尚二平
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连梅